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陸威全(原名陸正凱)相 對 人 京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奇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於民國115年3月19日離職失業,離職當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226元,失業後收入中斷,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頓;且居所使用權遭終止,被迫於同年5月間搬遷,尚需借貸支應搬遷費;且有小額信貸約25萬餘元,已遭銀行催收,每日面臨還款壓力。伊名下並無不動產或任何高價值資產可供變現,負擔沉重債務,已無資力負擔第二審裁判費,而所提第二審上訴,具有實質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台灣大哥大」「下午8:48」「信貸明細」「
小額信貸0000000000000000」「貸款餘額256,340」「本帳戶為催收/呆帳階段或已進入協商,若有疑問請聯繫專員」「相關金額未計入利息,實際欠款餘額或協商金額等其他資訊請以理債專員提供為準。洽詢專線00-00000000轉0000(營業時間09:00-17:30)」「立即繳款」之擷圖(卷頁11),不能釋明為聲請人未清償貸款債務之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9日出具聲
請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任職日期為同年月16至18日)、同年月18日「支出證明單」(3/16-3/18$3300,扣除勞保費$74,金額$3226)暨記載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到職為儲備幹部之同年月實發金額3,226元之單據(卷頁13、15 ),僅能釋明其於同年月16至18日任職該公司為儲備幹部,並受領3,226元等事實。
㈢聲請人提出其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23日簽立協
議書(卷頁17、19),祇釋明聲請人受領該公司借款4萬元後,應將該公司提供之套房鑰匙交還並遷離而已。
㈣職是之故,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洵無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
活,且缺乏技能、經濟信用籌措款項以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之能力。況觀諸聲請人提出其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頁21、23),其於該年度尚有薪資所得579,050元,益徵聲請人並非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書證,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
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