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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予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敏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為重複聲請。

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7,500元、飲食6,000元、水電及通訊2,500元、交通費1,000元、及其他生活支出6,000元,僅足維持基本生活,尚有卡債、貸款及友人借款等債務,經濟困難,無實質資產,無力負擔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雖提出Line記事本、與友人及房東之Line對話截圖、信貸明細截圖等為證。

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至多能證明聲請人現正分期償還信用貸款每月4,575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另向友人借款每月償還約2,300元(見本院卷第35-47頁),且115年4月應繳租金及電費數額8,34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其在某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數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但其餘費用之支出、收入及名下財產狀況,及其如何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則未見提出相關證明釋明之。審酌本件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為19,8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