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余惠珍相 對 人 陳添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逾20日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另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需假處分裁定經撤銷及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屏東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及橋頭新市鎮○○○000號存證信函暨相對人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3至9頁)。
又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8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全字第5號撤銷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聲請查封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確已於114年5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再相對人經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