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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美樺相 對 人 劉嘉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核就聲請人准予全部扶助乙節,業據提出該分會審查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依上規定,法院就相對人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又核閱本案訴訟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