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王俊雄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電子卷證及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電子卷證。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取得之電子卷證,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當事人,聲請複製第二審及第二審以外之電子卷證。又,為控告承審法官瀆職、誣陷聲請人有所謂傷害行為,協助包庇本案事件之被上訴人(即原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為本案事件之當事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則其聲請交付本院第二審及第二項以外之電子卷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本件之法院錄音及錄影光碟,惟其所持理由係堅稱自己並未傷害本案事件之被上訴人,全不認同本案審理結果,進而恣意指摘審理法官有誣告、包庇等情,當非為正當目的而使用,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之電子卷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此觀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規定即明。故聲請人取得本件電子檔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法院組織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併予裁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