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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三禾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以114 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是異議人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執行法院就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件),於114年1月17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伊於114年6月3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已於抗告不變期間屆滿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將本件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與伊另對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事件提起抗告之抗告理由狀(下稱另案抗告理由狀)一併郵寄於「114年6月12日」送達原法院。又依本院分案室前發現收受原法院函送之另案抗告理由狀內夾附未蓋印之系爭抗告狀,即電詢系爭裁定承辦股,經該股表示未收受系爭抗告狀,但已收到異議人該件之抗告理由狀等情,顯見當時係原法院漏未將系爭抗告狀蓋收文章,即將之一併送交另案承辦股,致該股一併將上開二書狀函送抗告審,本院始聯繫上情。嗣本院既已將系爭抗告狀轉原法院承辦股,並通知伊補繳抗告費再送抗告,詎原裁定竟以系爭抗告狀未蓋有收文戳章,認定伊遲至「114年7月4日」始提起抗告,將原法院內部漏未蓋章疏失,苛責於伊,顯有違誤,自應續行本件抗告程序。又相對人三禾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三禾公司)之抵押債權利率與違約金,依「籌建高雄八十五層超高大樓聯貸案」等合約,明文定有「以中華郵政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之客觀公式,惟執行法院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上之利率及違約金,竟未依此公式計算,顯有錯誤,而此屬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更正之程序瑕疵,非單純實體私權爭執,系爭裁定卻以本件涉及實體私權爭執,不許聲明異議,自有違誤。再者,伊已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故系爭執行程序應暫停分配等語。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依抗告程序將系爭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待系爭分配表確定後,再實行分配期日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之利率計算有誤為由,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於114年6月3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不服,以系爭抗告狀提起抗告(見本院抗字卷第11、13頁),嗣並提出抗告理由狀表明前開抗告理由,此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抗告狀向原法院提出後,其上未經原法院蓋有收文章,即附於原法院另案承辦股「114年6月12日」收受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事件另案抗告理由狀後,並一併送抗告法院即本院受理,嗣經本院發現上情,即電詢原法院系爭裁定承辦股,經該股表示尚未收受系爭抗告狀,但有收到抗告理由狀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依上開先後收文情形及本院函文處理情形觀之,堪信異議人主張當時係原法院漏未將系爭抗告狀蓋收文章,誤將二份書狀一併由另案承辦股送抗告,嗣經本院發現等上情,應為真實。則異議人主張其於114年6月12日已與另案抗告理由狀一併寄送原法院,當時即已提起抗告,其並無逾越10日抗告不變期間等語,信屬有據。是原裁定未審認系爭抗告狀未蓋有收文戳章是否係行政上疏失,即遽以異議人嗣後提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收文日期,遽認異議人遲至「114年7月4日」始提起抗告,為抗告不合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

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再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債務人於執行中發生實體爭執時,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應由民事法院另案實體審查,債權人再依取得另案確定判決後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㈢經查,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三禾公

司之第一至四順位抵押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未依「籌建高雄85層超高大樓暨雙百貨、科技娛樂城聯合授信案」之利息計算方式(下稱系爭計算方式),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率1%後/0.946」及「重組財務結構案聯合授信案」之「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碼年率2.5%後/0.946」計算,容有錯誤,此屬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職權更正之瑕疵,應重新試算利息云云。惟參以相對人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9368號支付命令【即原始執行名義】,已以附表載明各欠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此有上開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第213至217頁),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名義形式觀之,依職權認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前揭說明,尚屬有據,系爭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亦難謂未合。

㈣又異議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有關相對人請求受分配之利息及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與系爭計算方式不符,故得聲明異議,其並於114年3月11日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暫予停止分配等情,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分配筆錄、言詞陳述筆錄、異議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第205至211頁、第225至233頁、第296頁起訴狀影本上原法院收文章),本院審酌異議人前開主張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支付命令附表所載仍屬有別,債權人亦有爭執,而經執行法院通知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利息等之計算,既存有爭議,此核屬實體上爭執,且異議人已提起系爭訴訟,並於聲明請求待系爭訴訟確定後再行分配,自應由該訴訟予以審認,故此顯非異議人所謂得由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以職權更正解決之範疇。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原法院對異議人提起異議,分別以原處分及系爭裁定駁回,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猶主張本件得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職權更正,原處分及系爭裁定有違誤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又異議人對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雖以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程序上固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是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系爭裁定及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