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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相 對 人 王御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建再字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建再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終結,因伊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建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如未停止執行,倘系爭土地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再審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則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

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卷內資料形式審查,系爭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而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客觀上亦無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是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給付相對人317萬39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執行法院收狀前1日止,本息共計394萬8729元),而執行法院現已執行之標的價值,尚無顯然低於相對人請求數額,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上開債權延後受償之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債權額本息為酌定之基準。

㈢又系爭再審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4、5項所定第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1年6月,復依聲請人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載內容,其繁雜程度,預估訴訟審理期間(含送達、移送卷宗等作業期間)約需3年,另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物價變化、增加勞費等損失,通常情形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是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60萬元(0000000×0.05×3≒=592309),爰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6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