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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家俊相 對 人 蔡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身分,且身罹重病,致無資力支出昂貴之上訴裁判費,且本件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間曾因心臟衰竭合併呼吸窘迫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故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