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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楊小玲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鍾文振法定代理人 鍾文雄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專用委任狀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法扶屏東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依其所提上訴理由觀之,尚難遽謂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