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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方姿力相 對 人 陳雅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惟因伊居住於屏東縣枋寮鄉,於民國115年8月間遭逢颱風且極端豪雨,該月中即有22日出現降雨紀錄,單月累積雨量達1,429.5毫米,災情嚴重,致伊未能實際接獲本院所為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故不知伊應補繳裁判費用以及本院所定之繳費期限,此天災因素實非伊所得預見及防止,應不可歸責於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裁判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先例、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1,025元,經本院以前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15年8月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及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中正大路67之1號,以及聲請人之居所即屏東縣○○鎮○○路00號,此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卷第195頁、第197頁),揆諸前揭論述,本院上揭補正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不因聲請人是否前往領取而有不同。

㈡至聲請人主張其住所地於115年8月間遭逢颱風且極端豪雨,

單月累積雨量達1,429.5毫米,災情嚴重,其未依本院前揭補正通知繳費應屬不可抗力云云。惟查,115年8月間,屏東縣全縣因天候因素全日停止上班上課之日數,僅有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合計2日,另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則於同年月25日亦經宣告停班停課,而屏東縣三地門鄉則於同年月22日中午起停班停課。又於同年月26日,僅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德文村及大社村、佳冬鄉塭豐村及燄溫村、東港鎮東新里及內關帝里、南州鄉萬華村及春日鄉,達全日停班停課之標準。而除上開所示日數及地點外,屏東縣於115年8月間,即未有其他時間及地點因天候因素,而致無法上班上課之情形,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資料可稽。聲請人既應已於115年8月16日受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則其應依本院上述補正裁定繳費期間即自115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並無因天候因素致無法繳費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於前揭應繳費期間內有其他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繳費,是其聲請回復原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