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二審裁判新台幣19,8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復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