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相 對 人 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杉玄相 對 人 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方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可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等項,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聲請人縱有周轉不靈,亦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