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吳冠興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相 對 人 謝大任
謝子瑜周于惠李至軒
姬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100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終結,伊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協議書、本院115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憑(本院卷第19至153、243至267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謝子瑜、周于惠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0號O樓,催告謝子瑜、周于惠於函到20日行使權利部分,雖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本院卷第265、267頁),然謝子瑜、周于惠既未證明其等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謝子瑜、周于惠受郵務機關招領通知時,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27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