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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蔣蕎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顏坤源王碧秀

居高雄市○○區○○路○○巷00弄0 0號何美鋆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閻雷王淑麗林秀鳳吳美惠

林君玉易光容王碧鶯相 對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蔣蕎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顏坤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王碧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何美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閻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王淑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林秀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吳美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林君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易光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王碧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聲請人蔣蕎檥、顏坤源、王碧秀、何美鋆、閻雷、王淑麗、林秀鳳、吳美惠、林君玉、易光容、王碧鶯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47元、1萬3,641元、9,094元、6,820元、2,273元、2,273元、2,273元、1萬3,641元、4,547元、1萬1,367元、3,789元,合計共7萬4,26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卷第41頁),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蔣蕎檥、顏坤源、王碧秀、何美鋆、閻雷、王淑麗、林秀鳳、吳美惠、林君玉、易光容、王碧鶯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4,547元、1萬3,641元、9,094元、6,820元、2,273元、2,273元、2,273元、1萬3,641元、4,547元、1萬1,367元、3,78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