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春雄相 對 人 何玟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玟萱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115年度台聲字第461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等項,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聲請人縱無足夠現金,亦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