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吳淑貞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0樓劉超群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智模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0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6萬3,320元。然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評估後,相對人因分割該地所受客觀利益為263萬8,442元,本院既已知悉上情,且系爭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將嚴重影響伊等審級利益。詎本院115年5月26日115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等就橋頭地院115年3月23、25日關於該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下稱A裁定)之抗告,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伊等就原裁定不為再抗告,謹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之規定,倘係「法院合議庭」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2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係就A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其等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原裁定既係本院合議庭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所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是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