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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鄭黃賜香(即鄭融丰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瓊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243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間之訴訟,現仍於鈞院以115年度上字第216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執行標的物一旦被拍賣,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是停止執行應以有前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上開類型事件繫屬,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兩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原法院判決聲請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融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對人新台幣297萬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乃以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並提存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惟此訴訟事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停止執行之類型事件,尚難據以停止執行程序。再者,系爭判決既已宣告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即得依系爭判決所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提供擔保金額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