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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顏靜律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一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九十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歷次法院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前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49886號債權憑證(與系爭本票裁定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今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伊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以及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重上字第90號),為免伊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准予伊提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聲請人與訴外人

得永貿易有限公司、張素珠、黃豐盛,面額為540萬元),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高雄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以及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執行法院囑託第三人扣押,聲請人已無從對執行標的為處分行為,然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程序,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考量系爭執行名義係金錢債權之執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受有延後受償之損害,尚得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故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核屬有據。

㈢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12萬221元,則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執行債權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合計4年,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債權212萬221元所受損害為相對人延宕受償4年期間,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約42萬元(212萬0,221元x5%x4年=42萬4,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42萬元為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待聲請人提供該擔保金額後,准予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