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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高雄市文化中心○○○00○○○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相 對 人 林家旭

蔡佩玲上列聲請人因與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35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逾期上訴,上訴不合法經鈞院駁回上訴,因全案未進入實質審理,故聲請退還訴訟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其上訴逾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亦無不合。自非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26號之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5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指定送達址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85頁)。上訴期間計至同年7月6日已屆滿2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35號卷第9頁),上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本院乃駁回其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本應繳納裁判費,縱聲請人因上訴逾不變期間,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依法亦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故其聲請退還所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