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駱知美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84號),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已71歲年老體衰,眼睛又動手術,現因租屋須負擔租金,全賴女兒喬貝禕扶養維生,無力負擔本件抗告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喬貝禕之薪資單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以為釋明。然依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聲請人為輕度肢體障礙,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喬貝禕之薪資單、申報所得稅資料僅能佐證喬貝禕現租屋居住及薪資所得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況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已繳納聲明異議費用1,000元,有收據可憑(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卷第4頁),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應依原法院命補費裁定繳納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