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抗 告 人 謝明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參加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