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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明色上列聲請人就謝明文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謝明文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