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明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因謝明文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依實務見解有認為參加人就兩造之確定判決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不得為其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參加人程序上權利之保障,尚嫌欠周。爰增訂第3項,規定參加人於此種情形,得輔助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輔助之一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參加於訴訟之第三人,則不許其於判決確定後參加訴訟同時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又再審,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原裁判既判力所及之人,或就兩造之確定裁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為參加,為輔助一造而為再審之人為限,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裁定參照)。準此,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始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謝明文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謝明文對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於上開再審事件聲請參加,惟聲請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為原確定裁定既判力所及者,亦非原確定裁定之程序為參加之人,且原確定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亦無得為參加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事件聲請參加,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