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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訴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 告 李雅惠訴訟代理人 鄭明俊被 告 俞仙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4日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蕙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開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並將「許蕙葶」提供之2個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於同日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許蕙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管道,只要付錢,以後APP軟體就會顯示股票漲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9時1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兩造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等可稽(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經刑事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核被告所為上該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背於善良風俗,並具有行為故意,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4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