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易字第18號原 告 陳善欽被 告 黃志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5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5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案審判筆錄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附民卷第3頁),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要件,惟參之首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