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 告 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AV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黃隆祥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80萬元、AV000-Z000000000A新臺幣30萬元、AV000-Z000000000B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AV000-Z000000000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3年1月至5月底事發期間為14歲之少女(下稱A女),依前揭規定,本院判決不得揭露A女及原告AV000-Z000000000A、AV000-Z000000000B即A女之父、母(下分別稱A父、A母)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itmatch」及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A女,2人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
㈠於113年2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分別在被告當時承租之臺南
市○市區○○路00號105室、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下稱溫莎堡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艾爾菲汽車旅館等處,均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6次。
㈡於113年2月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及113年4月間在溫莎堡汽車旅
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經A女同意後,分別基於拍攝少女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A女性交過程影片及照片數張,並將所攝照片傳送至名為「動物之家愛護生命」LINE群組相簿內保存。
㈢於113年1月至5月間某日,基於拍攝少女性影像之犯意,由A
女在自家房間及浴室內,以手機與被告進行視訊,傳送裸露胸部及陰部等私密部位影像供被告觀覽期間,明知A女未同意其拍攝錄製前開裸體影像畫面,卻利用手機錄影功能側錄A女所傳送前開裸體視訊影像,並將其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影片1段儲存在被告手機後,再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影片傳送至前開LINE群組相簿內保存。
㈣於113年1月至5月間某日,明知A女初無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意,竟基於引誘使少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並傳送予被告,被告再以同上方式儲存在自己手機及上傳LINE群組相簿內保存。
㈤於113年5月底因A女表示不願繼續見面,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
,向其恫稱「如果你再沒有回我訊息,我就把影片散布出去」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其心生畏懼。
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貞操權、自由權等權利,亦侵害A父、A母基於與A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均受相當之痛苦而造成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A女、A父、A母依序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求償金額過高,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論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有前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4至65、110頁);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處罪刑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可考(本院卷第11至22、113至127、129至130頁),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屬侵害A女之貞操權、自由權、隱私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造成A女面臨龐大壓力及精神痛苦,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另A女於事發時係年僅14歲之未成年人,A父、A母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A女遭受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身為父母衡情受有痛苦,須付出更多心力帶領並協助A女減少創傷,重新取得對於旁人之信任、對於感情與性行為之正確認識,除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堪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均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欲,利用年僅14歲之A女對性行為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機會,接連與A女為性交並拍攝留存性影像等行為,反覆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對其身心發展影響至深且鉅,繼以散播A女裸露、性愛影像照片要脅A女不得與之分手,亦使年幼A女內心更感驚恐及承受莫大壓力等情,被告加害情節與侵權手段,不法性實屬重大。復參以A女正值青春花樣年華,受此侵害造成身心創傷甚大,及考量A女現就讀專科,無收入及財產;A父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機車1台及投資1筆;A母為高職畢業,現任職營造公司,月薪約3萬2,000元,名下有價值共約190萬元之房地、汽車及投資數筆;被告於系爭刑案陳述其係高中畢業,曾從事晶片製造科技業,月薪約3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本院卷65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9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73至89頁及證物袋內),即以被告對A女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及危害程度、迄未任何賠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A女、A父、A母請求被告依序給付80萬元、30萬元、30萬元,均屬適當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父、A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8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