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謝怡容被 告 凃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44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賺取外快,依其生活經驗及先前工作經驗,可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蛋」之成年人指示其以自己名義匯出來源不明款項予未曾接觸過之對象,所匯款項可能用以從事不法行為,已預見受託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有參與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其既不知悉「皮蛋」之真實身分及匯出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皮蛋」及其所屬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縱使其所匯出之款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為吸引投資者持續及增加投資,而先給予部分小額獲利之誘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3月起向伊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1、
28、28日、4月2、6、7、11、12、20、20、20日匯出新臺幣(下同)16,800元、4萬元、4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42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相關人頭帳戶,嗣該成員為取信於伊,使伊能持續投資,又接續同一犯意,囑被告於同年5月3日11時25分許,至高雄楠梓後勁郵局臨櫃匯款138,650元至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讓伊相信為正當合法之投資機會而願意持續注資,嗣後卻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扣除被告所匯系爭匯款以及前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匯回之27,710元,伊合計受有損害1,250,440元,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皮蛋」佯稱匯款可賺取外快,且款項為娛樂城之資金,方受騙而為系爭匯款,原告關於系爭匯款之損害既為伊所造成,伊願意負擔此部分賠償,但原告其餘損害並非伊所造成,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目前又無資力,應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前述
時間匯出上揭款項,期間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匯回27,710元,並經被告於前開時間匯回系爭匯款,讓伊相信為正當合法之投資機會而願意持續注資,嗣後卻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等事實,有交易往來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㈣第281至293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調資工字第OOOOOOOOOOO號卷㈡第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9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其係遭「皮蛋」詐騙而為系爭匯款,並未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云云。惟被告於其因系爭匯款遭追訴詐欺等犯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下稱系爭刑案)調查中陳稱:「皮蛋」告知協助匯款會給付薪資,並稱該等款項為娛樂城出金,指示其至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之OK便利商店搭上特定車輛,於車上交付現金,再指示其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等語(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㈠第209至210頁),可知系爭匯款款項本於「皮蛋」處,其卻未自行匯款,反耗費人力將現金送至被告處,並使人帶其至金融機構匯款,徒生被告未按指示或錯誤匯款致金錢遺失風險,復需給付被告報酬,顯然有違常情,以被告自陳為技術學院畢業,就學期間曾打工使用薪轉帳戶(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㈠第201頁),應知悉此顯然有違常情,且以自己名義匯出來源不明款項予未曾接觸之對象,該款項可能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而可預見其匯出系爭匯款,有參與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況其於系爭刑案偵查、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㈢第51至52頁、一審審金訴卷第105至106頁、金訴字卷第133至134頁、二審卷第132頁),益徵其確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願意就系爭匯款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其餘損害
與其無關,且其未因此取得報酬,又無資力,應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既具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不確定故意,且於整體詐欺行為中負責出金,使原告相信投資獲利一事為真而不易察覺遭騙,原告又因系爭詐欺集團之前述詐術而匯出上開金額,合計1,416,800元,僅取回166,360元,受有損害1,250,44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僅就系爭匯款負責,且此與被告有無因此取得報酬或是否具有資力賠償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