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吳沛儀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啓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李正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先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區公所對面騎樓,向原告出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啓仁」之工作證,將「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款項,被告再將系爭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李正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再由被告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前往前揭地點,向原告出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啓仁」之工作證,將「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而向原告收取75萬元,原告乃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被告又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所涉刑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4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系爭刑案刑事卷可佐(見系爭刑案審金訴卷第97頁、警卷第29-46頁);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並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2年2月;嗣檢察官雖對該判決量刑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第7-11頁、本院卷第11-1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核閱無訛,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詐騙原告款項,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受催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114年10月21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