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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訴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簡○○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詠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本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然移送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惟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詠璋違反原告AV000-A113412之意願,自原告AV000-A113412背後環抱原告AV000-A113412乙節,業經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簡○○為原告AV000-A113412之配偶,並非被告陳詠璋所為強制猥褻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簡○○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簡○○請求被告陳詠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裁判費10,050元,茲限原告簡○○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