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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訴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AV000-A113412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訴訟代理人 簡○○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陳詠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412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V000-A113412其餘之訴及原告簡○○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簡○○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抵銷抗辯,然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顯然不符適時提出主義,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無須審酌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新攻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AV000-A113412(下稱A女)前為公司同事。被告與A女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洽公,雙方欲離開時,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1樓玄關處,不顧A女已表示拒絕,自A女後方腰部環抱A女持續約36秒,嗣經A女掙扎轉頭後見後方設有監視器,並告知被告,被告始放手。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侵害A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致A女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簡○○為A女之配偶,其身分法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侵害,已對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心理壓力,亦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簡○○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A女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同意賠償A女,但被告對A女僅短暫「環抱」,A女請求1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被告不同意賠償簡○○,簡○○於事件發生前已有自戕及過度飲酒導致酒精中毒送醫等情事,不得謂其精神上受有之痛苦與本件侵權事實有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㈠就A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

償A女(本院卷第28、29頁),則A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A女為碩士畢業,擔任建設公司總經理,名下財產約數百萬元、年收入約百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銷售業務,名下財產約數百萬元、年收入約百萬元,分據A女及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且有A女提出之畢業證書、名片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A女、被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可參。復審酌被告侵害A女情節為自A女後方腰部環抱A女持續約36秒,因A女告知被告後方設有監視器始放手,侵害A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使其遭受強烈驚嚇、羞辱、恐懼、焦慮等,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就簡○○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條文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原列舉人格權範圍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四權,惟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故於89年民法修正時,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探究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故須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所謂配偶權係基於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他人行為破壞該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

⒉簡○○雖主張:這件事至今我想到仍然不安,精神上確實受有

痛苦,在家裡我太太也不願意與我談這件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云云,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附民卷第21、23頁)。其基於與A女間之夫妻感情,固可認因被告對A女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於精神上感受到痛苦,然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其對A女鶼鰈情深而感同身受,與簡○○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蓋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實係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自由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A女與簡○○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甚因此破壞A女與簡○○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蓋因A女為被害人而非背離婚姻忠誠之加害人),難認簡○○基於A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已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到不法侵害,故簡○○請求被告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A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至於簡○○為A女之配偶,並非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惟本院刑事庭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簡○○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裁定應補繳裁判費10,050元,業據簡○○於115年3月24日補繳完畢,因簡○○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