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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訴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 告 林素禎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被 告 陳奕綸

陳鑫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組詐欺集團,由陳奕綸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贓款購買、供應泰達幣予旗下車手;陳鑫元則負責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配合演出實名認證之過程,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永鉅國際企業社設於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予陳奕綸,供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另取得訴外人吳淩薇(現改名為吳宜娟)提供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及訴外人廖郁惟提供將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伊詐稱伊涉及洗錢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A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將前揭部分款項輾轉經由B、C帳戶匯款至不詳帳戶(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9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陳鑫元抗辯: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買家會從自己帳戶匯

付價金予伊,伊亦有交付等值之商品,此外,伊會做實名制認證,確認買家就是匯款帳戶之所有人,伊並未實施詐騙等語置辯。

㈡陳奕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組詐欺集團,由他名集團成員向伊詐取95

萬元,並以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語,為陳鑫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95萬元至A帳戶後,詐欺集團再輾轉經由B、C帳戶匯款至不詳帳戶,此據原告於詐欺刑案中陳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92頁、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堪可認定。

2.陳鑫元雖否認有參與詐欺犯罪,並抗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其所有C帳戶之款項為買家購買貨幣之對價,伊並與買家做實名制認證,確認買家就是匯款帳戶之所有人云云。惟查,依吳宜娟於詐欺刑案審理中所證:伊為了要貸款,將伊身分證件、相片以及B帳戶交給一位名叫「小偉」的人使用,「小偉」他們帶伊進去一個飯店,要求伊拿出身分證放在臉旁邊,照著說叫什麼名字、出生年月日、住在哪裡、要買賣什麼東西,由他們錄影拍照,伊是因為缺錢要借錢,才配合他們做這個假的買幣動作,伊當時的經濟能力無法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刑案證據卷第151頁至第163頁),可見吳宜娟僅提供B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演出實名制認證過程,其並未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鑫元抗辯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會與買家做實名制認證云云,容屬有疑。再參以陳鑫元與其他集團成員line對話中,其他集團成員提及:「...而且很明顯,這就是在洗錢啊,還在那邊灰色地帶。背後實質就是洗,這不正常啊,白癡看都不認為正常,然後事前作業還不做好,演戲不演全套,難怪會被鎖戶圈存」等語(見刑案證據卷第53頁),可見陳鑫元主觀應知其所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際上係為詐騙集團成員製作金流斷點之手法,所為具不法性,據上,陳鑫元以提供C帳戶,並配合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演出實名認證過程之方式,參與詐騙犯罪,堪可認定。

3.至陳奕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95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同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財產損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7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 詐騙經過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匯款帳戶 第四層匯款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向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0日15時21分至15時54分匯款3筆共95萬元至A帳戶。 111年9月20日15時26分至16時3分匯款2筆共94萬5,000元至B帳戶。 111年9月20日15時39分至16時5分匯款2筆共83萬元至C帳戶。 111年9月21日9時28分匯款170萬元至不詳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