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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訴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5號原 告 陳雅真被 告 李倚德

林舜元

蔣明佑

劉靖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在監所執行中之當事人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無庸於該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被告李倚德、蔣明佑、劉靖為現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武陵外役監獄、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均表明不到場,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訴易卷頁105之民國11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同卷頁75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同卷頁214之115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林舜元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4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訴外人吳俊峯、凌旺棻、陳冠宇、江宏、林長瑋共同故意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先由劉靖為提供工作黑莓機予詐團外務員,再由詐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以LINE不詳之暱稱,介紹伊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9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新臺幣( 下同)82萬元當面交予凌旺棻,凌旺棻收款後交付伊偽造之收據,再將款項輾轉交付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及不詳幣商,轉換為泰達幣,另由不詳幣商將款項轉匯予吳俊峯,吳俊峯再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以生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伊因此受有損害8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伊82萬元之判決。

三、林舜元、蔣明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李倚德則以:伊在本案中並沒有犯罪所得,希望可與原告調解,願自掏腰包3千元賠償原告。因伊尚在監服刑,沒辦法照原告要求以5萬元調解等語置辯。劉靖為另以:伊提供吳俊峯手機及黑莓卡的門號,不清楚吳俊峯拿給誰使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李倚德所不爭執,僅辯稱無犯罪所得云云;而蔣明佑、林舜元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被告4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訴易卷頁11至47)。足徵被告4人確應與該詐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甚明。至劉靖為辯稱:僅提供吳俊峯手機與黑莓卡門號云云,核屬其與其他詐團成員間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分工,不能減免其應與其他詐團成員間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復以,原告自承:伊已與該詐團成員陳冠宇調解成立,並獲償5萬元等情(訴易卷頁104之11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同卷頁318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其與陳冠宇成立調解之114年10月22日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訴易卷頁95至96),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77萬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82萬元,扣除陳冠宇已依成立之調解賠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