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李源峻被 告 許主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75號),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及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工具,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瑞門市,以「寄貨便」將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為「夏夢瑤」及「黃祈維」之人,使所屬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向伊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再指示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5日13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有上開金額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上開時日,向原告為前揭詐欺行為,致受有上開金額損害之事實,業有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115年金上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判決案卷審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見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