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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羅友良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被 告 郭又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文漢」、「吳宛倩」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吳宛倩」與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再依「方文漢」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伊出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宜珍/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外勤部),並向伊收取共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同時將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伊,復依「方文漢」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業合作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附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卷宗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295800號〉第21至27頁、第31至49頁,外放影印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再者,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再依「方文漢」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出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原告前後收取共270萬元,同時將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原告,復將前開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信屬實。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合計交付270萬予被告,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114年12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