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林漵菲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李奕成律師被 告 洪瑀妡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9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經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2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非因被告犯罪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4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