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林漵菲
被 告 洪瑀妡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3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附民卷第6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5,946元(本院卷第31至32頁),上開裁定業於115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5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查詢表及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39、41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