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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醫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萬齡之再 審被 告 楊豐碩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萬炳有多年高血壓慢性病史,並曾因心肌梗塞接受心導管檢查及置放血管支架,其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接種AstraZeneca COVID-19疫苗(下稱AZ疫苗)後,於同年7月12日晚間因劇烈胸痛、頭痛及呼吸困難等症狀送醫急診,嗣於同年月15日死亡。關於萬炳死亡結果與接種AZ疫苗之因果關係,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前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復未依萬炳主治醫師黃偉春於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之證詞:「心肌梗塞大部分是血栓造成」等語,及萬炳確實被診斷出心肌梗塞,其死亡結果與接種疫苗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程度已達「優越蓋然性(﹥51%)」,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㈠)。再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後始得透過AI模式搜尋到「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AZ疫苗」、「高醫處理同意書之標準作業程序」等相關說明與報導(下合稱系爭網路資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忽略系爭另案判決等證據,亦符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㈡)。另系爭前案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未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且辯論程序未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亦未同意辯論程序由訴訟代理人複委任他人代理出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㈢)。又系爭前案114年8月27日辯論程序,僅有2名法官參與辯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㈣),爰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暨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論斷:㈠關於再審事由㈠: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萬炳110年7月13日急診入院前、後之病

歷資料,及黃偉春於系爭另案證稱:心肌梗塞大部分是血栓造成,但是不是血栓要從血管內超音波才能確定是否有血栓的狀況,從記錄上沒有看到有做這樣的檢查,所以無法確定有無血栓狀況;血小板數值低下與血栓並沒有必然關係;心肌梗塞常見原因為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等語,認萬炳於接種AZ疫苗前即有高血壓病史,且因心肌梗塞而接受心導管檢查及置放血管支架,屬心肌梗塞好發族群,再參酌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與衛福部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下稱系爭臨床指引)說明:依歐洲及美國報告,在施打AZ疫苗後有數例發生罕見部位之靜脈血栓,同時合併血小板低下,發生時間集中於注射後5至20天內,而其診斷標準為影響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F4抗體陽性等語,並以萬炳係於接種疫苗後28日始因身體不適就醫,與系爭臨床指引所述症狀發生時間集中於注射後5至20天亦不相同,故認再審原告主張萬炳係因接種AZ疫苗致死乙節尚無法證明,乃本於調查證據結果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3.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且依黃偉春系爭另案之證詞:「心肌梗塞大部分是血栓造成」等語,及萬炳確實被診斷出心肌梗塞,接種疫苗與萬炳死亡具因果關係之證明程度已達優越蓋然性云云。惟黃偉春已證稱依病歷記錄萬炳未作血管內超音波之檢查,故無法認定有血栓狀況,再審原告片面擷取黃偉春於系爭另案之證詞,要非可採;又萬炳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僅係其不適症狀發生後之客觀結果,亦無從推論與接種AZ疫苗有關,是依再審原告所舉證據,顯未達法院降低心證後之證明度,更不具有可能性之證明優勢,乃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萬炳係因接種AZ疫苗後致死,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減輕其舉證責任,暨未依其所提具優越蓋然性之證據為因果關係判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非可採。再審原告另主張依黃偉春之證詞,已足認萬炳於110年4月6日曾患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更於110年7月13日因接種AZ疫苗再次患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且萬炳於110年7月13日急診送醫係於接種疫苗28日內,並非28日後,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上開證據,誤認萬炳身體不適就醫非在接種疫苗後之合理反應時間內,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當否或有疏漏、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指摘,依前述說明,此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亦屬無據。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理由,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上開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放寬再審限制所為之規定,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而確定,不問其判決之當否,兩造對之均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權利,關於此類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再審理由外,允宜放寬再審之限制,以補救其不得上訴之缺失,故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適用之。

2.再審原告雖主張搜尋引擎GOOGLE於114年10月始正式開放臺灣繁體中文使用其AI模式,其因而透過該AI模式發現系爭網路資料,此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經由GOOGLE之AI模式取得之系爭網路資料,原即存在於網路龐大資料庫中,而得自行檢索、分析後提出,AI模式僅係模擬人類智能行為,迅速蒐尋、整理並歸納網路資訊,並非取得資訊之唯一方式,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前案審理程序不能檢出之事實,即難認系爭網路資料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所提系爭網路資料,既係經AI模擬人類智能進行蒐尋、分析,而涉及AI系統對資訊篩選與判讀之正確性,參以時下經AI模式取得之資訊不乏有錯誤之情事,是系爭網路資料亦難認具公信力,且足以推翻系爭臨床指引等卷證,而可採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至本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裁定駁回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係針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乃放寬再審限制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重要事證漏未斟酌,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認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再審事由㈢、㈣: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3、5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為再審理由。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未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且辯論程序未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亦未同意辯論程序由訴訟代理人複委任他人代理出庭,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且系爭前案114年8月27日辯論程序,僅有2名法官參與辯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前案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於

當日程序至終結時,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69-2頁至第69-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之規定。

⑵又系爭前案辯論期日之通知均合法送達兩造,114年8月27

日辯論期日係由法官3人合議行之,且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施志遠律師均有到庭,此亦有送達回證、辯論期日報到單、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堪認辯論期日均已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辯論期日當天亦由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無複代理人到庭辯論或僅有2名法官參與辯論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就其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復未提出證據為憑,其主張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3款及類推適用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