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醫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戴崇慶再 審被 告 高美泌尿科診所法定代理人 李瀛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而,若提起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自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提出申請狀,對本院114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經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除稱第一審承審法官庭審過程不公、未依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但書之規定等外,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不合法定必備程式。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