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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醫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醫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醫再字第 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係經本院以未繳納抗告費用而駁回抗告,然本院在系爭確定裁定前所為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醫再字第 4號確定裁定及先前迭次裁定,均因本院未調查醫審會鑑定,已違反兩大醫學原理,即逕行裁定,是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始能提出系爭確定裁定之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用與委任代理律師,並說明先前迭次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之再審事由,爰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廢棄系爭確定裁定,裁定重啟再審及調查關鍵證據(醫審會鑑定違反兩大醫學原理)。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核均在指摘先前迭次裁判事件審理過程,本院有未盡調查情事,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條款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行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就系爭確定裁定前迭次之各確定裁判,自無須遞次審理有無理由及調查證據。故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裁定重啟再審及調查關鍵證據(醫審會鑑定違反兩大醫學原理),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