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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江月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 王新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金新臺幣2,258,652元之受領權不存在;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㈡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金新臺幣2,258,652元之受領權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王竹春生前向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承租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OO地號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種植鳳梨,其死亡後由伊及伊兄王仁義、王政雄、王立順繼承使用土地之權利,並均同意由伊繼續使用土地種植鳳梨。嗣軍備局為辦理土地回收,依對系爭土地上之鳳梨(下稱系爭農作物)查估、複估結果,預計發放農作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517,30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系爭農作物均係伊於民國107年11月間所種植,上訴人雖曾於108年8月2日經由訴外人即王仁義之配偶陳素惠,向伊買斷自該日起至109年4、5月止就上開鳳梨之果實採收權,但伊未將鳳梨植株所有權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採收完畢後亦將土地及殘留母體植株返還伊,系爭補償金之發放對象應為伊,而非上訴人。因兩造就系爭補償金之歸屬有爭執,軍備局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將系爭補償金全數提存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撤回,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補償金有受領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軍備局未出租系爭土地予王竹春或被上訴人,係陳素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而非被上訴人。陳素惠於108年8月間以100萬元之對價,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鳳梨幼株之所有權、種植權、採收權及使用土地之權限讓與伊,由伊繼續種植鳳梨。軍備局於109年4月間查估之系爭農作物,均為伊施肥、照顧而結果之鳳梨,複估亦僅就查估之系爭農作物重為估算,伊始為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陳素惠並無受領權,自無從讓與被上訴人,且系爭補償金具公法上之照顧性質,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得讓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並無受領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反訴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一部勝訴,上訴人之反訴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反訴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⑵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南區營產處

)委由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查估期間包含109年4月間,查估結果認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鳳梨胸徑大(已結果),種植面積16,347.43平方公尺及3,208平方公尺,數量57,216株及11,228株,每株單價均66元,金額分別為3,776,256元及741,048元,合計4,517,304元。嗣經複估,複估結果所認胸徑、種植面積、數量、單價及金額,仍為相同。

㈡被上訴人之兄嫂陳素惠(即王仁義之配偶),於108年8月間同

意上訴人採收系爭土地上鳳梨苗株所長成之鳳梨果實,此亦經被上訴人同意。

㈢上訴人於108年間以現金及經由訴外人劉翌芯匯款之方式,給付陳素惠共10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9年在系爭土地採收完鳳梨果實後,即將土地歸還陳素惠或被上訴人。

㈤南區營產處於113年2月19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系爭提存事

件,以兩造為提存物受領取權人,提存4,517,304元。其提存原因及事實略以:其辦理系爭土地內地上物補償(救濟)金發價,因受取權人間價款分配未達成協議,以致遲延受領,依法辦理提存等語;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所有受取權人須達成協議或經法院判決裁示補償(救濟)金分配,並檢附已簽名用印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或法院判決書,始可申請受取補償金。

㈥系爭土地為國有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管理者為軍備局。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軍備局南區營產處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補償金,並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所有受取權人須達成協議或經法院判決裁示補償(救濟)金分配,並檢附已簽名用印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或法院判決書,始可申請受取補償金等情,有提存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45頁)。兩造各自主張對造就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不存在,足認兩造之系爭補償金受領權存否在私法上有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兩造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經由陳素惠同意採收系爭土地上鳳梨苗

株所長成之鳳梨果實,上訴人並給付100萬元予陳素惠,上訴人於109年在系爭土地採收完鳳梨果實後,將土地歸還陳素惠或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惟被上訴人主張鳳梨苗株係其所種植,上訴人僅買斷迄至109年4、5月止長成鳳梨果實之採收權,其仍保有鳳梨植株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買受者包含鳳梨苗株之所有權、種植權、採收權,非僅鳳梨果實之採收權等語。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以100萬元為對價取得之權利,除鳳梨果實之採

收權外,是否包括鳳梨植株所有權一節,分據證人林智玄於原審證稱:伊擔任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村長20幾年,系爭土地在玉泉村內,上訴人曾經在系爭土地上採收鳳梨,她是向被上訴人、王仁義、陳素惠租採收的權利,鳳梨採收完,土地要交給被上訴人、王仁義、陳素惠重新整理及種植新的鳳梨,上訴人的權利只有鳳梨採收的權利,空軍在枋寮鄉公所召開徵收說明會時,伊有到現場瞭解狀況,才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鳳梨採收權的事,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上的鳳梨就是上訴人租採收權的鳳梨,上訴人採收完鳳梨後就沒有她的事情,土地要交還給被上訴人等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80、18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璩谷全之員工江子豪證稱:上訴人及江子豪於108年8、9月間向「阿義」購買已經種植在土地半年的鳳梨植株,當時尚未長出果實,由伊及其他員工負責栽培及採收那批鳳梨,田裡有長雜草要除草,鳳梨植株如果養份不夠要施肥,還要催花結果,照顧約4、5個月後,該批鳳梨植株長出鳳梨果實,到了109年5月左右採收等語(原審卷一第308、309頁);暨證人即璩谷全之員工馮國良證稱:上訴人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剛種下去約5至7個月的鳳梨苗,當時的鳳梨苗沒有果實,伊有參與灌肥、拔草、栽種及採收,該批鳳梨是在109年5、6月份採收等語(原審卷一第316至319頁)在卷。

⒉依證人林智玄、江子豪、馮國良上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

收受100萬元對價,除同意由上訴人採收鳳梨苗株長成之鳳梨果實外,並係將已種植在土地約半年之鳳梨苗株交付上訴人繼續種植,而後經上訴人及其子僱用人力進行除草、施肥、催花等農事,方能結果、採收。惟由證人林智玄證稱:係於徵收說明會現場始知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鳳梨採收權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及證人江子豪、馮國良證稱:係聽上訴人轉述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鳳梨苗株,購買時伊等不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08、3

14、318、319頁),可知證人林智玄、江子豪、馮國良均未親自見聞兩造締約情形,僅事後始分別自兩造轉述得知締約內容,自無從僅憑其三人前開證述,判斷兩造除約定由上訴人取得鳳梨果實之採收權外,是否有由上訴人取得鳳梨植株所有權之約定。

⒊證人江子豪證稱:摘除鳳梨果實後,剩餘部分會長出3至5

株新苗,採收完後的母植株每株價值1元,但經由栽培新苗,有可能新苗的價值會超過1元,向他人購買新苗栽種之每株成本2至3元,如果不摘除新苗,長出鳳梨的機率約一半,但此種方式之結果率降低,不符合成本,很少農夫會這樣做等語(原審卷一第310、314、315頁),與證人馮國良證稱:採收完鳳梨果實之鳳梨母體會長出新芽,可以採收幼苗,有經濟價值,每株大約2、3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17頁),及證人林智玄證稱:鳳梨吸芽可以再去種鳳梨,可以賣給別人種,如果摘除果實後,不理吸芽,會在原鳳梨植栽上長出新的鳳梨,但品質比較差,農民不會讓原鳳梨植栽長出新的鳳梨,都會摘掉等語(原審卷一第

183、184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摘除果實後之鳳梨植株仍有可能會再長出鳳梨,且會長出可供栽種之鳳梨幼苗,是採收果實後之鳳梨植株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於109年4至6月間將鳳梨果實採收完畢後,於同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鳳梨植株交還被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重上字卷第143頁、重上更一字卷第61頁),且由證人江子豪證稱: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購買植株到採收完畢,並未栽培新苗等語(原審卷一第310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還鳳梨植株上之鳳梨幼苗係歸由其採收等語可採,是上訴人僅採收鳳梨果實,未採收鳳梨幼苗,且係將鳳梨植株連同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任由被上訴人採收鳳梨幼苗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採收果實後之鳳梨植株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除有可能再次長出鳳梨外,尚有鳳梨幼苗可採收,鳳梨幼苗之價值高於原鳳梨植株之情,已如前述,以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4月間查估所得鳳梨植株數量為57,216株及11,228株(不爭執事項㈠),及每株平均可生新苗4株、每株新苗約2.5元(見江子豪之前述證詞)計算,鳳梨幼苗之價值約684,440元,如上訴人以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者包括該鳳梨植株所有權,豈會僅採收鳳梨果實而放棄鳳梨幼苗之採收權利,故綜合上開情事,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100萬元之代價取得者僅為鳳梨果實採收權,較為合理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未將鳳梨植株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僅取得鳳梨果實之採收權,應堪認定。㈢系爭補償金之發放對象為何?

⒈軍備局辦理回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空軍「佳冬靶場」早

年放租土地,就土地農作物,參照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公共工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全額補償一節,有國防部108年7月15日國備工營字第1080008667號令、軍備局南區營產處109年3月26日開會通知單可佐(原審卷一第159、165頁)。又上述土地農作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認定之,業據證人即南區營產處上尉營產官廖秋惠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30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授權所制訂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而系爭土地並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補償金之發放對象應為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

⒉又依南區營產處114年3月13日備南工營字第1140002591號

函稱:如查估現場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國有地收回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地上物須拆遷而受經濟損失,無須辦理補償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及證人廖秋惠證稱:補償是以查估時就已經存在的地上物或農作物為前提,如無地上物及農作物的部分,就伊經手的部分,未曾看過調查估價表等語(原審卷一第233頁),可見發放補償金予「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乃針對渠等因國有地回收行為造成地上物須拆遷所受之經濟損失,是該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應係指就地上物有經濟上利益者即現時之農作物種植或有收取權人,應堪認定。至於該農作物種植收益人究係如何取得土地之占有,要非所問,是兩造關於自身或對造有無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權源、有無將系爭土地點交與軍備局之權利之主張,對其等是否為系爭補償金發放對象之判斷,均不生影響。

⒊系爭補償金係依109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上之鳳梨農作物查

估而來,系爭農作物嗣後雖經複估,然亦係以查估時為基準,即以查估時已經存在之地上物或農作物為前提之情,業據證人廖秋惠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31、233頁)。又109年4月間之查估結果為: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鳳梨胸徑大(已結果),種植面積16,347.43平方公尺及3,208平方公尺,數量57,216株及11,228株,每株單價均66元,金額分別為3,776,256元及741,048元,合計4,517,304元,經複估,複估結果所認胸徑、種植面積、數量、單價及金額,仍為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農作改良物調查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參酌南區營產處114年3月13日備南工營字第1140002591號函稱:依屏東縣公共工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鳳梨係以有無結果而給予不同補償單價,倘於查估當時屬未結果者,則以未結果之單價每株33元予以計算補償,若查估時土地上之鳳梨作物已經採收果實完畢,僅遺留採收後之母體,考量鳳梨為一作二收之生長特性,以「鳳梨(小)未結果」之每株33元作為補償準據(本院重上字卷第163、164頁),可見鳳梨植株本身亦具經濟價值,屬依屏東縣公共工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應予計價補償之農作物,是前述系爭農作物補償金之核計並非單就鳳梨果實為之,乃就鳳梨植株連同鳳梨果實一併核估,依每株66元及總數量計算得出系爭補償金。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將鳳梨苗株交付上訴人繼續種植,

由上訴人進行除草、施肥、催花等農事,嗣由上訴人採收鳳梨植株所生之果實,惟被上訴人並未將鳳梨植株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僅取得鳳梨果實之採收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補償金乃依109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上之鳳梨農作物查估而來,當時係就鳳梨植株連同鳳梨果實一併核估而以每株66元計價,已如前述,足認查估當時對系爭農作物享有經濟利益之人為兩造,即鳳梨植株、鳳梨果實之經濟上利益係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則兩造均為系爭補償金發放對象。

⒌依前揭南區營產處114年3月13日備南工營字第1140002591

號函,鳳梨植株未結果或已採收果實完畢者,均以每株33元作為補償準據,109年4月所為查估則就鳳梨植株連同鳳梨果實一併核估,以每株66元計價補償,則被上訴人因鳳梨植株之經濟利益可受補償之數額應為系爭補償金之一半(計算式:33÷66=1/2),其餘屬上訴人因鳳梨果實之經濟利益可受領之補償。軍備局業以兩造為提存物受領取權人,以系爭提存事件將系爭補償金全數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兩造分別請求確認對造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之半數即2,258,652元(計算式:4,517,304÷2=2,258,652)之受領權不存在部分,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2,258,652元之受領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2,258,652元之受領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