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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訴訟代理人 李爭春律師

曾力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貴源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24,170元,及其中10,306,170元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其餘11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開請求金額中之118,000元部分,利息起算日縮減自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C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8頁),核以被上訴人就前揭利息請求之減縮,係屬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係從事宿舍出租業務,唯一之資產即出租宿舍之土地及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占上訴人總資產之99.53%。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寄發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2年會議)開會通知予伊,表明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提案),伊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系爭提案,亦於系爭112年會議中當場反對系爭提案並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復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以當時公平之價格收買伊所持有之上訴人股份140,220股(下稱系爭股份)。然上訴人均未與伊協議股份價格,伊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A裁定)上訴人收買伊所有股票之價格為每股73.5元。上訴人對系爭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B裁定)駁回抗告,並更正系爭A裁定所示之訴訟費用為「236,0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上訴人復對系爭B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系爭C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A裁定之價格給付股份價款10,306,170元(下稱系爭股份價款),並依系爭B裁定給付訴訟費用236,000元之半數即118,000元予伊。爰依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第2、3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24,170元,及其中10,306,17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餘118,000元,自系爭C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110年1月1日之董監事暨股東聯合會議(下稱系爭110年會議)即已決議解散上訴人並進行清算,其後之會議如系爭112年會議均係執行解散之準備,是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系爭提案、於同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收買股份等舉,均不符合公司法第186條之規定。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之家族公司,股份無公平市價,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買價格係以上訴人之資產及負債為基準,其實質內涵為上訴人解散、清算程序完成後之股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31日仍受領上訴人112年之股利分配,是其請求自112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系爭110年會議之臨時動議中記載有「決議:清算公司、結束營業」等文字。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系爭提案。

㈢上訴人於系爭112年會議通過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即系爭不動

產之出售案(即通過系爭提案),但並未同時決議解散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112年會議中表示反對系爭提案。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請求上訴人收買其所有之上訴人股份(140,220股)。

五、本件爭點: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訴訟費用利息起算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訴訟費用118,000元之遲延利息起息日部分,已減縮起訴聲明自系爭C裁定確定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算,已如前述。則本件爭點即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價款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寄發系爭112年會議開會通知予

被上訴人,載明系爭提案,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系爭提案,且於系爭112年會議中當場反對系爭提案並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復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以當時公平之價格收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又兩造因未能就股票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經原法院以系爭A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為每股7

3.5元,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後,再經原法院以系爭B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以系爭C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頁至第23頁(下稱審重訴卷)、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85頁至第88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合於前揭公司法第186條所定請求上訴人收買系爭股份之要件。

㈢上訴人雖辯稱已於系爭110年會議決議解散上訴人並進行清算

,縱決議形式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然此召集程序之瑕疵,在未有股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自仍應生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上揭股份收買請求權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110年會議之臨時動議中固記載有:「決議:清

算公司、結束營業」等文字(見不爭執事項㈠)。然上訴人於系爭110年會議後,尚於110年3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陳玉珍、陳O寶、陳O香當選董事,陳O幸當選監察人,任期為3年,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通過陳玉珍擔任董事長,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並未選任上訴人之清算人。上訴人復於113年4月29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正上訴人公司章程,並再度改選董監事後,於同年5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相關變更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

⒉而依上開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所示,其中並無系爭110年

會議之紀錄,且上訴人亦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況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除前開改選董監事外,尚決議通過將上訴人之租賃業務委外經營【見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卷(下稱抗卷)第42頁】;再於同年7月30日股東常會,將出售上訴人之不動產案列為討論事項,結論認為屬重大議題暫不作成決議(見抗卷第44頁);後於111年7月29日股東常會,再次對出售上訴人之不動產案決定暫不作成決議(見抗卷第46頁);且上訴人亦稱尚曾分派112年度之股利69,278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⒊是由系爭110年會議後,上訴人除未選任清算人外,既持續改

選董監事、修改章程,並尚對上訴人公司相關營運事項,諸如租賃業務是否委外、是否出售不動產等進行討論及作出決議,尚且派發股東股利,足見上訴人均正常營運;佐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程序中陳稱:解散的決議只有共識,但無正式決議,因為解散的話,銀行方面要清算償還,但公司無資金,一定要準備資產,後來才決定先把資產賣掉,把宿舍賣掉等語在卷(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卷第107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110年會議之真意,僅是對於上訴人未來營運走向之討論,而非當時即決議解散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亦稱:系爭110年會議後,上訴人其後還是依照歷次股東會決議,一切作為實係執行解散之「準備」,有在做清算之「準備」等語(見審重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9頁)。益徵上訴人系爭110年會議決議,並無決議立即解散上訴人之意。是以上訴人既非當時即決議解散,自亦無因未有股東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之訴,而生上訴人自動解散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㈣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上訴人以

當時公平之價格收買系爭股份,然上訴人自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後均未與被上訴人協議股份價格,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為股份價格之裁定,而經系爭A、B、C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請求上訴人收買140,220股之收買價格為每股73.5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股份價款10,306,170元(計算式:140,220股×73.5元=10,306,17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㈤上訴人雖稱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因被上訴人行使

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已使被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被上訴人受領112年度之股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並以此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依前揭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定,須待上訴人支付價款時始生被上訴人股份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既尚未支付價款,被上訴人當仍為上訴人之股東,自可享有股利之分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自無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㈥上訴人復稱現其因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故,無法營運,系爭A

、B、C裁定所認定之金額過高云云。惟按國內學說多認公司法第186條所定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雖稱為請求權,惟認其性質上係為形成權,而非出資返還請求權。因該項權利之行使,毋庸經由公司承認,僅於符合法定要件,由股東單方意思表示,強制公司收買其股份,即成立公司與股東間之股份買賣契約關係,縱使股東對於公司之收買價格有爭議,仍無礙於法律關係效力之發生(參見釋字第770號解釋蔡明誠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又公司法第186條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12年會議既係於112年2月6日召開,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23日請求上訴人收買系爭股份(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綜前所述,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收買系爭股份時,收買契約即已成立,而收買價格則應以系爭112年會議決議日即112年2月6日當日,上訴人資產狀況之市場價格決之。而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原法院就系爭A裁定調查期間,既均已同意以112年2月6日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格減去當時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現存價值,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有股份之價格(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8頁),又經原法院於系爭A裁定調查期間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公會進行鑑定後,於112年2月6日系爭股份價格即為每股73.5元。而上揭價格既係經客觀具專業之估價單位,依據當時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以成本法、收益法之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進行估價(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8頁),自屬可採;故收買系爭股份契約之每股價金,即應確定為73.5元,自不因其後市場或上訴人自身營運狀況致所有資產價格變化而有異動,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定,以及系爭B、C裁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24,17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中,就118,000元利息起算日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減縮其請求,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中就此部分利息起算日,爰減縮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一、土地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 二、建物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及如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 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78號。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