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間,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江仕鵬、帝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江銘雄、原審原告利文海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裁定就其中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及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江銘雄利用其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機會,為擔保其實際經營之景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仕鵬)債務所簽發,並偽造共同發票人利文海之簽名及印文。被上訴人讓江銘雄攜回申貸文件用印而未與利文海親自對保,復未查證上訴人是否經股東會決議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江銘雄以上訴人名義發票擔保與上訴人無涉之景祥公司債務,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構成「代表權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認其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判決利文海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景祥公司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分期買賣之契約債務(下稱系爭債務),邀同上訴人、江仕鵬、帝富公司、江銘雄、利文海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12年6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核貸時業經相當查證,並無重大過失。民法第107條乃代理權之規定,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594號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字卷第91至92頁),並有屏東地院114年5月29日函可稽(同上卷第10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是否存在票據關係並非明確,上訴人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利文海對保過程草率,江銘雄簽發系
爭本票係擔保其實際經營之景祥公司債務,該債務與上訴人全然無涉,有掏空上訴人資產之虞,被上訴人未予查證即收受系爭本票,自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本院卷第68至69、108頁)。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共同簽發交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因上訴人背書轉讓所交付,而係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並非出於無處分權人之手,自無有權處分與否之問題,上訴人執上開規定抗辯,已有未合。又兩造均不爭執,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7條明定:「本公司得為對外保證」(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本可對外為第三人保證,不受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限制,「上訴人簽發本票係為擔保景祥公司系爭債務」,亦不至於引發江銘雄係在掏空上訴人資產之聯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即收受系爭本票,具有重大過失云云,洵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就共同發票人利文海之對保程序有無瑕疵,核與上訴人所負票據責任無涉,上訴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江銘雄為景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簽發本票時亦係
上訴人(一人公司)負責人,江銘雄以上訴人資產去擔保與其公司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債務,為代表權濫用,被上訴人知情而仍為收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認江銘雄以上訴人名義發票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第79至81、108頁)。然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江銘雄所為係在掏空上訴人資產,且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考量本人與代理人間內部關係,通常非第三人所能知悉,因此規定本人對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但第三人如因過失而不知其限制或撤回事實者,則不在此限。是「代表」與「代理」除性質上炯然有別外,民法第107條規範意旨乃係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代表權濫用」法理係為保護「公司利益」不因其代表權人違法或不當行為而受損害,兩者保護法益及對象主體亦屬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認江銘雄以上訴人名義發票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時任負責人之江銘雄代表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共同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景祥公司 江仕鵬 帝富公司 江銘雄 上訴人 利文海 2,400萬元 112年6月25日 114年1月12日 K0000000I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