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暐舜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 訴 人 賴典侑
賴炳杉謝帛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張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A03、A04、A05連帶給付逾新臺幣3,436,36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A03、A04、A05其餘上訴駁回。
四、A01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關於A03、A04、A05上訴之訴訟費用,由A01負擔十分之七,餘由A03、A04、A05連帶負擔。A01上訴之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稱A01)主張: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以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A01與之聯繫後,佯稱依指示代操投資即可獲利,致A01陷於錯誤,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8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3(下稱A03)透過訴外人孫浩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2年8月16日A01面交4,000,000元(即附表編號8)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取款現場附近監控、等候及協助相關行動。A03既已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即應就該詐欺集團對A01所造成之全部10,800,000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A03為上開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4、A05(下稱A0
4、A05)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相當之監督義務,亦應依法與A03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
03、A04、A05(下合稱A03等3人)連帶賠償10,800,000元本息。並聲明:㈠A03等3人應連帶給付A0110,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3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3等3人則以:A03於112年8月16日因友人相約出遊前往嘉義,原不知孫浩祐等人從事犯罪,A03現場所為亦係臨時依他人指示行事,主觀上並無侵害A01權利之故意。A01當日交付之4,000,000元係遭實際取款之人取得後侵占逃逸,所受損害與A03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4,000,000元損害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中訴外人曾韋盛、曾韋哲業與A01成立調解;再A01早已知悉另一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游士緯(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現已成年)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對游士緯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乃分別援用曾韋盛、曾韋哲及游士緯之清償免除、時效完成利益而免責。至A03與詐欺集團先前取得A01交付之6,800,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應就該6,800,000元負賠償責任。又A04、A05平日對A03均有相當管教,並以手機定位方式掌握其行蹤。A03案發時距成年已近,且係於白天與朋友外出後臨時發生本件事件,A04、A05並無從預見或防止,其等對A03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不應負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A01先後多次異於常情透過不明投資管道匯款及交付大額現金,且曾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對金融機構隱瞞款項用途,對自身財產利益之維護有所疏忽,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A03等3人應連帶給付A014,0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A01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各自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A03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A01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A03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3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臉書網站投放股票投
資之詐騙廣告,A01於112年7月初瀏覽該廣告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先後加入LINE暱稱「盧燕俐」、「周筱雪」為好友,其等向A01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提供順富投資網站予A01,謊稱依指示代操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致A01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14時10分許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將款項面交予集團指派前來之人員,共計8筆金額,合計共10,800,000元。
㈡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訴外人林宏諺、陳彥廷將詐欺取款事宜
通知孫浩祐;訴外人曾信育負責蒐集情報,並與曾韋盛負責遠端聯繫詐欺現場取款事宜;曾韋哲、訴外人謝弘軒負責載運取款車手;游士緯擔任取款車手;孫浩祐、A03、訴外人巫書汗及李逸軒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監控手」角色,負責監視車手取款過程與留意四周,並由孫浩祐隨時與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繫。孫浩祐於不詳時間邀約A03、巫書汗前往嘉義後,由孫浩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逸軒,巫書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先後於112年8月16日11時45分、12時24分進入嘉義市中山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等候上游指令。13時45分許,孫浩祐接獲通知,表示A01即將於14時許,在統一超商嘉和門市(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旁之「彭診所」外攜帶投資款4,000,000元與車手進行面交。巫書汗遂駕駛車輛停在上述超商對面路旁,孫浩祐則夥同A03步行至該超商附近徘徊等候,嗣車手游士緯向A01收取4,000,000元現款後,竟未依上游成員指示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反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孫浩祐見狀,旋即要求A03一同自後方加以追躡;巫書汗亦駕駛車輛試圖追趕對方,但終因路線不熟悉而作罷,並向上游回報。事後,A03改搭孫浩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高雄,A03自112年8月16日12時24分許抵達系爭停車場後,直至同日13時48分許離開系爭停車場前,均逗留在系爭停車場附近。
㈢A03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年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69 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A03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㈣A03(00年0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其父親為A04,母親為A05。
五、本院論斷:㈠A03就A01附表編號8之4,000,000元財產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如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就共同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A01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112年8月16日在嘉義市交付
現金4,000,000元,A03則因孫浩祐之邀約而於同日12時24分許搭乘巫書汗之車輛抵達系爭停車場,直至同日13時48分許,均逗留在系爭停車場附近,並於孫浩祐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巫書汗駕駛車輛停在A01面交之超商對面路旁,孫浩祐則夥同A03步行至該超商附近,3人共同在現場監看取款情形,嗣於實際取款之游士緯取得4,000,000元後擅自離去時,與孫浩祐等人追趕游士緯,追趕未果後旋搭乘孫浩祐之車輛返回高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為避免費心佈線詐得之款項遭緝獲,往往透過製造斷點、嚴密掌控同夥身分與行蹤等方式確保安全,換言之,若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經確認A03有共同參與該次詐欺犯行分擔之意欲,殊無可能令其全程參與取款監視、追躡侵吞款項叛徒等核心機要工作,足認A03所為並非單純偶然在場,而係於詐欺集團當次詐取A01財產犯罪流程中分擔監控、接應等犯罪行為,此核與證人巫書汗於系爭少年事件之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孫浩祐向我表示有工作要介紹給我做,工作內容就是在附近監視,薪水則以當日收取款項之總額1%至2%計算,A03負責的工作跟我一樣是在旁監視車手,A03也是受孫浩祐的指示前往現場。當天孫浩祐於系爭停車場內有做指揮及分工,他指示A03以步行方式前往監視面交車手,我則駕駛車輛在旁監視等語(系爭少年事件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系爭少年事件審理卷第45頁至第49頁)相符。A03雖抗辯其僅係受孫浩祐之邀請出遊,過程中受巫書汗、孫浩祐之指示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侵害A01之故意云云,惟A03當日行動與一般偕同朋友出遊之舉,要屬有別,倘A03僅係單純與朋友出遊,要難想像其會逗留在無任何景點、遊玩場所之系爭停車場逾1小時,復恰於A01交付4,000,000元款項之統一超商附近徘徊等候,甚於取款之車手游士緯捲款潛逃時,知悉需立刻與孫浩祐、巫書汗駕車追趕取回游士緯侵吞之款項,是A03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其主觀上對於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該次詐欺A014,000,000元之監控、接應犯行,應知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A03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A01112年8月16日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A03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A01負連帶賠償責任,且A01向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賠償,本屬其自由行使債權之權利,是A01請求A03賠償附表編號8所示之4,000,000元,即有理由。
⒊至游士緯取得4,000,000元後,違反詐欺集團原先安排,未將
款項交予原集團上游而自行離去,係A01已因詐欺交付款項、財產損害發生後,各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對贓款支配所生之後續情事。A01於受詐術影響而交付4,000,000元時,其財產損害即已發生,尚不因游士緯嗣後是否依集團內部分工轉交款項而異,A03自不可因此作為拒絕賠償A01之事由。㈡A01請求A03就附表編號1至7之損害6,800,000元亦負賠償責任,尚乏依據:
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雖不以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
為必要,然仍須各加害行為對同一損害具有主觀共同或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如係主張行為人應對加入前或其未參與之其他侵害結果負責,自仍應證明其對各該損害具侵權行為成立所必要之故意、過失、行為關連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各行為人仍須各自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亦為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揭櫫明確。
⒉A01主張A03自112年7月12日即已加入詐欺集團,認其除需就
前揭附表編號8之4,000,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亦應賠償附表編號1至7之損失云云。惟A01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500,000元之交付時點既早於其主張A03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A01亦不爭執A03對上該2筆匯款之損害「不用負責」(見本院卷第301頁),則A01請求A03賠償該2筆匯款之金額顯乏所據。至附表編號3至7所示款項損害共計6,300,000元部分,A01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可證明A03自112年7月12日起即已參與對A01之詐欺行為,且依卷附系爭少年事件之警詢、審理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之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證資料,亦查無足以證明A03於112年8月16日前即已就附表編號3至7之面交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存在其他行為關連之資料,無從僅以A03於112年8月16日參與詐欺集團詐欺A01之行為,遽認其應就加入詐欺集團前其他成員之侵害結果負責。
⒊從而,A01就前開6,800,000元部分,未能證明A03成立侵權行為,其請求A03應賠付此部分之損害,洵屬無據。
㈢A04、A05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A03就上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依同條第2項主張免責者,應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A03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8月16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
固未成年,然依其年齡及自承已有在洗車廠工作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87頁),並參酌其能自行前往嘉義、理解孫浩祐之指示後在現場從事監控工作,且於游士緯取款離去後參與追趕等情,其對所為行為具有辨識其社會意義及違法性之能力,應無疑義。
⒊A04、A05雖抗辯彼等平日已有管教A03,並在A03手機安裝WHO
O等定位軟體掌握行蹤云云。惟復自陳白天均有工作,並非持續查閱A03所在位置,且亦未提出112年8月16日當日查詢A03之定位紀錄或其他足認曾於A03離開高雄工作區域前往嘉義之實際監督或勸阻資料,則單純安裝定位軟體或平日為一般性之生活叮嚀,尚不足證明其等就A03之生活及交友情形已盡相當監督義務。此外A04、A05未能證明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事由,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A03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其連帶負責。
㈣A03等3人主張A01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過失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具
有原因力,始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損害係由加害人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時,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如其行為本身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尚不得僅因未能識破他人詐術而認其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3等3人雖以A01投資金額甚鉅、依詐欺集團指示向金融機構
說明款項用途等情,抗辯A01與有過失。惟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定A01於交付附表編號8之4,000,000元款項前,曾經銀行、警察或其他機關針對本次交易為明確具體之詐欺警告而仍執意交付,亦不足認其向金融機構所為說明與該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係詐欺集團以虛偽投資網站、通訊軟體人員分工、投資訊息及現儲憑證等方式持續取信A01,使其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仍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詐術及共同取款行為,尚不能僅因A01未能辨識詐術,即認其行為亦構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A03等3人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
㈤附表編號8之4,000,000元共同債務之內部分擔,應以11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兩造對於參與112年8月16日對A01詐欺4,000,000元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計有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A03、曾信育、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游士緯共11人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兩造均未主張或證明前開11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另有分擔約定,本院審酌彼等於犯罪過程所負任務不同,然並無足以將其等對4,000,000元故意共同侵權所生之原因力或歸責程度,精確量化為不同具體比例之證據資料,兩造亦未提出不同分擔比例之具體主張及舉證。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即應由前揭11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故附表編號8之4,000,000元,以11人平均分擔,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63,636元(計算式:4,000,000元÷11=363,63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A01對游士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A03等3人就游士緯之內部分擔額同免責任: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不以賠償義務人所涉刑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⒉游士緯因擔任車手於112年8月16日向A01收取附表編號8之款
項,經移送高雄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後,A01曾於113年5月2日以被害人身分到庭,親自參與游士緯之少年調查程序,並於當日法官詢問其「對於本件有何意見」時,A01明確答稱「希望他還我錢」,經法官告知其向少年求償應向一般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見高雄少年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28號卷第27頁)。A01於113年5月2日已明確知悉游士緯為向其收取上該編號8款項之人,且已主觀認識游士緯應向其返還款項,復經法院告知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足認A01至遲於113年5月2日已實際知悉游士緯亦為本件損害之賠償義務人,A01主張其係至事後刑事偵查、起訴資料出現後,始知悉游士緯為賠償義務人云云,顯不足採。
⒊A01迄本院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曾對游士
緯提起民事訴訟,或曾有其他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而得持續中斷時效之事證,縱認A01於前揭113年5月2日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程序中所稱「希望他還我錢」,有向游士緯為請求之意,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如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仍視為不中斷。A01對游士緯損害賠償之2年請求權期間應至115年5月1日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
⒋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並明示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於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法院命其他連帶債務人給付時,應先扣除時效完成者之應分擔額,不因時效完成之債務人本人有無在該訴訟中援用時效利益而異其法律效果。A01對游士緯之請求權客觀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所生之效力,A03等3人就游士緯應負之內部分擔額同蒙其利而免其責。
㈦A01與曾韋盛、曾韋哲成立調解,僅就已清償部分對A03等3人生效力: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且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時,其對其他債務人之效力,應與和解人之內部分擔額相互比較:如和解金額低於和解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就「應分擔額與和解額之差額」部分,因債權人實質上免除和解債務人該部分分擔義務,其他連帶債務人亦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同免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等於或高於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債權人即未免除該債務人自己應負之內部分擔部分,該和解對其他債務人僅具相對效力,不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免責效果。至和解債務人已實際清償之款項,則仍依民法第274條,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在同一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⒉A01曾與曾韋盛、曾韋哲成立調解,且係針對附表編號8之款
項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及第304頁)。而調解筆錄涉及民事賠償部分之內容略以:「一、相對人曾韋哲願給付聲請人A0160萬元,給付方法:115年3月5日給付10萬元,自115年4月起至116年1月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A01在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債權金額回復為400萬元及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200萬元。二、相對人曾韋盛願給付聲請人60萬元,給付方法:115年3月5日給付10萬元,自117年10月起至118年7月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A01在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債權金額回復為400萬元及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200萬元。三、聲請人對相對人曾韋盛、曾韋哲於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拋棄對其餘共犯之請求。」,則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曾韋盛、曾韋哲各同意給付A01600,000元;A01並就該2人其餘請求為拋棄,但明示不拋棄對其餘共犯之請求。曾韋盛、曾韋哲各自依民法第280條應分擔額即如前所述為363,636元。而2人分別與A01成立調解之約定給付金額均為600,000元,顯高於各自應分擔額363,636元。依前開說明,該金額已足額涵蓋各人依法應負之363,636元內部分擔額,故不能認A01就其等「應分擔部分」有何免除。
⒊至兩造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曾韋盛、曾韋哲二
人已各根據調解筆錄實際給付100,000元(見本院卷第302頁),A01實際受償共200,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A03等3人於該200,000元範圍內同免責任。
㈧綜上,A01僅得請求A03等3人連帶給付4,000,000元,A01所受
之4,000,000元損害,既係由前揭林宏諺等11名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責,其中A01對游士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游士緯之內部分擔額363,636元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應使A03等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另曾韋盛、曾韋哲已各依調解筆錄實際清償100,000元,共200,000元,亦應依民法第274條自共同債務中扣除,是A01得向A03等3人請求剩餘本金應為3,436,364元【計算式:4,000,000元-363,636元(游士緯時效完成之內部分擔額)-100,000元(曾韋盛實際清償)-100,000元(曾韋哲實際清償)=3,436,364元】。
六、綜上所述,A01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3等3人連帶給付3,436,364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3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3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03等3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A03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就A01不予准許部分,為A01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3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編號 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新台幣) 1 112年7月10日 匯款 100,000元 2 112年7月11日 匯款 400,000元 3 112年7月12日 現金面交 1,000,000元 4 112年7月17日 現金面交 2,000,000元 5 112年7月27日 現金面交 2,000,000元 6 112年7月31日 現金面交 1,000,000元 7 112年8月8日 現金面交 300,000元 8 112年8月16日 現金面交 4,000,000元 合計 10,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