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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珍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被上訴人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訴訟代理人 趙峻緯被上訴人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被上訴人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被上訴人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778,8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778,8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所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其中之「屋牆面板工程」須不銹鋼捲材料,上訴人乃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明公司)買受不銹鋼捲,華明公司應允出售上訴人約550公噸至650公噸之數量,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69.5元,後來改為72.5元,並由華明公司向被上訴人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喬利公司、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合稱喬利等3公司)購買鋼捲。惟買賣契約成立後,華明公司僅於110年8月3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交付不銹鋼捲共83公噸;於110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21日間交付共101公噸,尚積欠366公噸(下稱系爭366公噸鋼捲買賣契約),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華明公司,華明公司亦多次催告喬利等3公司,均遭喬利等3公司拒絕,華明公司對上訴人遲延給付366公噸不銹鋼捲,喬利等3公司則對華明公司遲延給付上開數量之不銹鋼捲。嗣上訴人為免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期限,於110年9月28日向訴外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鋼管廠)購買相同規格材質尺寸之不銹鋼捲,重量共計373,293公斤,每公斤單價為100元,較上訴人與華明公司間買賣契約約定單價,每公斤高出27.5元,上訴人因而受有10,778,835元【計算式373,293公斤(100元-72.5元)1.05(含稅)=10,778,8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華明公司賠償;另依民法第242條、第231條規定代位華明公司請求喬利等3公司賠償華明公司所受10,778,835元之損失,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再者,如認華明公司係與喬利等3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後,始退出該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其買受人之地位,該不銹鋼捲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喬利等3公司之間,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已透過趙峻緯催告喬利等3公司,經喬利等3公司拒絕,而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喬利等3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等語。先位聲明:⒈華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77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喬利等3公司應共同給付華明公司10,77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喬利等3公司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77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華明公司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喬利等3公司則以:其等並未與華明公司成立不銹鋼捲買賣契約,上訴人對華明公司亦無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代位華明公司向喬利等3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與南豐公司間有101公噸,每公斤103元之不銹鋼捲買賣契約,上訴人與元大興公司間則有83公噸,每公斤80元之不銹鋼捲買賣契約,均已交付完畢,並無其它不銹鋼捲買賣契約存在,此一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98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決認定,則喬利等3公司對於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華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77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喬利等3公司應共同給付華明公司10,77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⑶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喬利等3公司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77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華明公司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喬利等3公司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聯鋼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因其中之「屋牆面板

工程」須不銹鋼捲材料,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華明公司買受不銹鋼捲,華明公司應允出售上訴人約550公噸至650公噸之數量。

㈡元大興公司於110年7月30日、8月2日分別出貨45,965公斤及3

7,579公斤之鋼捲予上訴人,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出貨101,415公斤之鋼捲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於110 年9 月28日向訴外人美亞鋼管廠購買相同規

格材質尺寸之不銹鋼捲,重量共計373,293 公斤,每公斤單價100 元,含稅價總計為39,195,765元。

㈣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前以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30日、8

月2日及8月18日向其等訂購0.5白鐵(304)鋼捲共3批(下合稱系爭白鐵),合計184,959公斤,買賣價金合計17,985,730元,其等已交付系爭白鐵184,959公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1,985,730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218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985,73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五、本件之爭點:㈠華明公司與喬利等3公司有無系爭366公噸鋼捲買賣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喬利等3公司應共同給付華明公司10,778

,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喬利等3公司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778,8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⑴請求華明公司給付上訴人10,778,835元本息,華明公司於言詞辯論時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6頁),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華明公司敗訴之判決。

是上訴人請求華明公司給付上訴人10,77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聲明⑵請求喬利等3公司應共同給付華明公司10,778,835元本息,其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代位華明公司請求對喬利等3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而此部分代位訴訟,當事人兩造為上訴人與喬利等3公司,華明公司並非此部分代位訴訟之形式當事人,本院就前開先位聲明⑴、⑵均應判決等節,兩造就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且前開聲明⑴為上訴人對於華明公司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前開聲明⑵為華明公司對喬利等3公司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對於華明公司有無請求權存在,僅係上訴人得否代位華明公司對喬利等3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前開⑴、⑵請求間,並無法律及論理上合一確定之必要,則華明公司所為認諾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1項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華明公司與喬利等3公司並無系爭366公噸鋼捲買賣契約存在

,上訴人先位聲明⑵請求喬利等3公司應共同給付華明公司10,778,835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華明公司間有不銹鋼捲買賣契約,華明公司

與喬利等3公司有同一數量之不銹鋼捲買賣契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趙峻緯與黃明利間LINE對話紀錄、銷售合約書、電子郵件、照片、鋼捲庫存表、統一發票、折讓單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5-47頁、原審卷二第37-43頁),並聲請傳喚陳文生到場為證人,惟查:

⑴證人趙峻緯於另案確定判決證稱:伊於109年底至110年任職

華明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工作內容為鋼材買賣,華明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銷售合約書【按另案確定判決審重訴字卷(下稱審重訴字卷)第19頁】,是上訴人員工謝澤皓向伊訂購如銷售合約所載(總數量為550公噸,單價為69.5元/公斤)不銹鋼捲,伊於109年12月與謝澤皓洽談,謝澤皓稱是205兵工廠新建工程,業主是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材料就是不銹鋼捲,伊將審重訴字卷第15頁之訊息發給喬利等3公司的業務實際負責人黃明利,訊息所指材料規格就是205兵工廠所需的不銹鋼捲,黃明利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審重訴字卷第17頁之LINE訊息,告知伊不銹鋼材之現有報價為65.5元/公斤,後來黃明利於110年2月24日傳送審重訴字卷第21頁之LINE訊息,告知不銹鋼生產廠商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所提供給黃明利之鋼捲價格,已劇烈上漲,無法以每公斤65.5元之價格銷售給伊,伊於110年4月17日以審重訴字卷第43頁之LINE訊息告訴黃明利,伊銷售給上訴人單價為每公斤72.5元;伊跟上訴人本來議定鋼捲價格為每公斤69.5元,但因110年鋼材價格劇烈波動,伊在110年4月向謝澤皓請求提高價格為每公斤72.5元,後來伊與黃明利達成鋼捲之採購價格為每公斤72.5元,因無差價,所以華明公司退出,華明公司並非出賣人,出賣人為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伊請喬利公司(即黃明利)直接逕行對上訴人進行銷售,由喬利公司直接賣給上訴人,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喬利公司間,但還是由伊轉達訊息給謝澤皓;伊印象中是110年7月下旬告知黃明利與謝澤皓,告訴他們鋼捲買賣改由上訴人與喬利公司黃明利負責,伊有告訴上訴人,伊已經將銷售方的角色轉給南豐公司黃明利,華明公司老闆知道伊將銷售合約書轉給其他公司,這是基於公司營業擔當者之營業決策;伊有告知雙方直接去付款、交貨、給發票之類的,但沒有提到買賣契約角色的變更,交貨由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直接對上訴人,不再透過華明公司。請款由上訴人直接匯款給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發票開立也是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直接開立給上訴人,但交貨、請款、發票開立是由伊居中協調,伊有聲明買賣有問題,伊會出來負責,據伊所知喬利公司只有傳送報價單給上訴人,沒有簽立買賣合約,但報價單的單價與伊當初給上訴人的報價有落差等語(見另案確定判決二審卷一第165至173頁、第178頁、第182至183頁),核與喬利等3公司所提報價單、收款對帳單、已收款核對表、存摺明細及鋼捲出貨單(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85至190頁、原審卷一第295、297、353、355頁)等件相符,足認趙峻緯原代表華明公司與上訴人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鋼捲以每公斤69.5元計價,後因鋼捲價格高漲,黃明利向趙峻緯之報價已達每公斤72.5元,趙峻緯與上訴人所調整之報價亦為每公斤72.5元,以致華明公司已無獲利空間,乃改由黃明利以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直接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而由趙峻緯居中協調,上訴人因此將買賣價款匯予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並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華明公司與喬利等3公司成立系爭366公噸鋼捲買賣契約云云,已屬無據。

⑵證人陳文生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任職聯鋼公司時,經手有關

上訴人向聯鋼公司承攬205兵工廠廠房新建工程的屋牆工程,審重訴卷第29頁照片中,伊是中間那位,當時在疫情期間,不管是上訴人或是其他工程,原物料都有短缺,因為聯鋼公司承攬的工程是重大建設,所以對此工程材料控管嚴格,聯鋼公司發包的工程都有接收到原物料在漲價的資訊,照片當時在追材料,請承攬商盡快下訂材料,這照片是上訴人帶去燁茂公司的廠房清點上訴人所採購的材料,一開始到現場時是燁茂公司的員工接待,後來在場的有華明公司的趙峻緯、燁茂公司的總經理跟助理小姐、喬利公司的黃明利、上訴人公司的謝澤皓及蔡老闆,當場是由喬利公司的黃明利拿審重訴字卷第39頁之鋼捲庫存表,就是當天要查驗核對的資料,伊查驗的內容就是針對鋼捲編號去查詢,黃明利有拿一份庫存表給伊(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7頁),上面打勾的部分就是伊有確認,右邊手寫部分是當時伊回公司之後手寫註記與會人員,鋼捲總數是559,701公斤,核對結果,倉庫鋼捲數量與庫存表相同;委託上訴人採購鋼材後要送到凱景公司加工,加工塗裝完成後,就會給付材料款給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29頁就是伊去凱景公司查驗加工完成後材料的品質證明書,該資料是聯鋼公司在付款之前,去凱景公司查驗的材料,伊當時有發現客戶名稱除了喬利公司以外還有其他兩間,與提供庫存表的喬利公司不同,上訴人說是重新採購的材料,因為聯鋼公司要求上訴人採購的材料並未限制其供應商,只要規格與品質證明書提供之內容符合合約規範,就認為是合格的材料,接著伊就沒追問為何如此;就伊所知,上訴人是向華明公司採購,但金屬採購有經銷制度,原本聯鋼公司要求的規格是Y系列鋼材的同等品,而華明公司所出售的AZ系列的鋼材,就是Y系列的同等品,但後來材料送審時把AZ系列剔除掉,只剩Y系列或不銹鋼捲,至於華明公司為何一起要去燁茂公司,這是上訴人採購的問題,聯鋼公司不會去管,伊有聽上訴人說上訴人向華明公司採購,再由華明公司向喬利公司採購,喬利公司再向燁茂公司採購這件事,至於華明公司為何有參與,這是上訴人採購的方式,伊就沒有細問;伊沒有參與上訴人與喬利公司、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之間於110年7、8月間買賣不鏽鋼捲的過程,110年6月2日到燁茂公司清點鋼捲數量時,是根據喬利公司提供的庫存表清點,但當時還不到付款給上訴人的程序,聯鋼公司要到加工完成確認加工完成數量後才會給付採購款,加工完成後上訴人提出的供應商為何人對聯鋼公司來說並不重要,205兵工廠新建工程所使用的鋼材並非特殊規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20頁),足認證人陳文生雖與上訴人公司人員、黃明利及趙峻緯等人一同至燁茂公司確認庫存,惟聯鋼公司係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上訴人向何人採購足夠數量之不銹鋼鋼捲,是否變更供應商,則非聯鋼公司所在意過問,且陳文生所聽到上訴人向華明公司購買不銹鋼捲,華明公司向喬利等3公司購買不銹鋼捲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所告知之傳聞證述,證人陳文生亦未親見親聞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自不能以上開證述內容,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提出華明公司趙峻緯與喬利公司黃明利於110年3月29

日之LINE對話內容,其上固記載:「205兵工廠 0.48*600噸=4200萬 預估2.8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上開 趙峻緯傳給黃明利之訊息,僅為趙峻緯單方面提出採購需求,並未經黃明利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已難認華明公司就此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又趙峻緯傳送前開訊息後,復於110年4月17日再傳送「205兵工廠案(送審中)0.48*550噸*72.5=3987.5萬」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361頁),黃明利亦未就此為承諾意思表示。且趙峻緯再於110年8月11日傳送「幫我問一下燁茂公司0.48*914白鐵120噸多少錢,有現貨嗎」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88頁),益徵華明公司與喬利等3公司並未成立系爭366公噸鋼捲買賣契約,否則趙峻緯應不會在110年8月11日再次詢問單價之理。則華明公司與喬利等3公司並未就系爭366公噸鋼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且喬利等3公司否認與華明公司間有「承諾無需通知」之習慣,其單純沈默並未非默示之意思表思,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華明公司與喬利等3公司已成立系爭366公噸鋼捲買賣契約乙節,要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①黃明利於收受趙峻緯前開110年4月17日訊息

前,元大興公司先於110年2月24日向燁茂公司購買與華明公司、上訴人間買賣合約相同規格、相近數量之鋼捲,②喬利公司製作載明鋼捲編號、總量559,701公斤之庫存表,其上並有特別註記「205兵工廠」及③趙峻緯與同年3月9日即通知燁茂公司即將廠驗,請燁茂公司將向燁聯公司進貨存放於燁茂公司之倉庫,嗣黃明利、趙峻緯及陳文生於同年6月2日場驗存放於燁茂公司廠房之550噸鋼捲。上開行為足認華明公司與喬利等3公司於同年4月17日成立系爭366公噸鋼捲買賣契約云云。惟喬利等3公司前開備料、造冊、註記及廠驗之行為,至多僅能證明喬利等3公司有於購入鋼捲後,再出售予華明公司之意思,尚難認華明公司與喬利等3公司已就鋼捲之買賣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366公噸鋼捲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前開一連串舉動,屬黃明利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所稱「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可認系爭366公噸鋼捲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亦無足取。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華明公司與喬利等3公司

間確有系爭366公噸鋼捲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喬利等3公司對華明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代位華明公司請求喬利等3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喬利等3公司共同給付華明公司10,778,835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於法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喬利等3家公司共同給付上訴人10,778,835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如認華明公司係與喬利等3公司成立買

賣契約後,始退出該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其買受人之地位,該不銹鋼捲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喬利等3公司之間,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已透過趙峻緯催告喬利等3公司,經喬利等3公司拒絕,而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喬利等3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華明公司與喬利等3公司間確有系

爭366公噸鋼捲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華明公司與喬利等3公司成立系爭366公噸鋼捲買賣契約後,始退出該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其買受人之地位,該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喬利等3公司之間,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已透過趙峻緯催告喬利等3公司,經喬利等3公司拒絕,而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喬利等3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喬利等3 家公司共同給付上訴人10,778,835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⑴請求華明公司給付10,77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聲明⑵請求喬利等3公司給付華明公司10,778,8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暨備位部分請求喬利等3公司共同給付10,778,8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開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係本於華明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