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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勛傑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明良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謝榮光被 上訴 人 謝明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明良工程行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勛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明良工程行其餘上訴駁回。

李勛傑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明良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五,餘由李勛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勛傑主張:李勛傑與被上訴人謝明良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良工程行,謝明良為明良工程行負責人謝榮光之子。謝明良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送板模及板模工人即李勛傑前往施工地,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近中山路口時(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本應依速限駕駛車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經系爭肇事地點,適訴外人洪有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由南往北方向迴車,謝明良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嚴重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勛傑受有第5節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不完全損傷、右手右腳(1×2公分)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勛傑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6,758,118元。洪有儀迴車時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貨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系爭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謝明良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謝明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李勛傑身體權及健康權,應負擔百分之50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謝明良應給付李勛傑13,379,059元(26,758,118×50%=13,379,059)。謝明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明良工程行之受僱人,係為執行明良工程行所交派之工作,在運送板模前往施工地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明良工程行未盡督導員工之義務,放任謝明良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明良工程行應與謝明良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明良工程行前於107年間與李勛傑成立勞資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支付李勛傑如附表編號1、2、3、6、8所示費用。爰就謝明良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就明良工程行部分,擇一依第188條第1項、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勛傑13,37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明良工程行及謝明良則以:系爭事故係因洪有儀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且未禮讓正值綠燈、行進中之謝明良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所致,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均認定謝明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另送陽明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謝明良無肇事因素,是謝明良並無李勛傑所指之過失行為,系爭事故發生與謝明良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謝明良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明良工程行亦無須與受僱人謝明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應由洪有儀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倘李勛傑認受有附表所示金額損害,自應向洪有儀全額求償,然李勛傑前以15,000,000元與洪有儀和解,其所受損害業經填補。況李勛傑乘坐於系爭貨車副駕駛座,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致系爭事故發生時飛出車外後撞擊路邊電線桿而受系爭傷害,李勛傑就系爭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又謝榮光是在謝明良是否具有過失乙節不明前提下,沒有看清楚條款就簽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條款内容不明確,謝榮光只簽名在系爭調解第2點後面,故系爭調解僅第2點對明良工程行發生效力;謝明良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而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調解依據則應失所附麗,李勛傑不得依系爭調解向明良工程行請求給付醫藥費、看護費或輔助器材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李勛傑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明良工程行應給付李勛傑1,454,442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勛傑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李勛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勛傑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明良工程行及謝明良應連帶給付李勛傑11,92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謝明良及明良工程行答辯聲明:李勛傑之上訴駁回。明良工程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主張以對李勛傑之不當得利債權314,033元為抵銷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明良工程行給付逾793,773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勛傑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勛傑於原審請求謝明良給付1,454,442元之敗訴部分,以及明良工程行經原審判決命給付793,773元本息之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李勛傑則答辯聲明:明良工程行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謝明良於106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載送李勛傑至系爭肇事地點,適有洪有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暫停後起駛迴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勛傑受有系爭傷害。

2、李勛傑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33,667元、醫療器材用品費184,416元(即除107年10月11日發票628元、108年1-2月發票30,000元部分外之其餘原證8發票所示費用)、照顧服務費259,400元、因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0,7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及費用)。

3、李勛傑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0,若李勛傑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以每月21,009元為計算基礎,採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李勛傑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4、若李勛傑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有理由,以每月27,943元為計算基礎。

5、洪有儀向其投保之富邦產險申報出險,富邦產險同意理賠李勛傑15,000,000元,李勛傑與洪有儀以15,000,000元成立和解,洪有儀業已給付和解金完畢。

6、明良工程行之負責人謝榮光,前曾於107年4月12日簽署系爭調解即如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内容所示勞資爭議調解筆錄。

7、謝明良於案發時是明良工程行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

(二)本件爭點

1、李勛傑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謝明良給付13,379,059元,有無理由?

2、李勛傑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明良工程行與謝明良負連帶賠償13,379,059元,有無理由?

3、倘李勛傑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有理由,明良工程行主張有314,033元債權得為抵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李勛傑主張謝明良駕駛系爭貨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明良工程行依民法第188條亦應連帶賠償等情,為謝明良及明良工程行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李勛傑應就謝明良有其所主張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後,鑑定意見原為:「一、洪有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旁作起駛迴車前,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謝明良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雄司調卷第539至541頁)。上開鑑定意見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再補充覆議意見為:「……二、經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07-33次(107年6月15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洪有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旁起駛左(迴)轉,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謝明良駕駛自用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該局107年6月25日路覆字第107006190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雄司調卷第41至42頁)。復經原審法院依李勛傑聲請送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亦認定:「六、綜合研析:洪有儀駕駛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於路旁起駛左迴轉,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謝明良駕駛大貨車,措手不及,應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上開鑑定機關均認定謝明良駕駛系爭貨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法即時反應致閃避不及,應無肇事因素。

⑵李勛傑固主張謝明良具有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云云,並以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函文等為證。然查:

①就謝明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部分,交通部公路總

局補充覆議意見為:「……三、依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及Google地圖量測之距離(含案外車與謝車相對距離)推算:謝車肇事前車速應有60公里/小時。而肇事地速限為50公里/小時,故謝車已超速行駛。」有該局107年6月25日路覆字第10700619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雄司調卷第41至42頁)。復經原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為:「……利用路面所遺大貨車B輪胎煞車滑痕(動能減速轉換位能),再以現場瀝青路面煞車阻力係數0.75估算【參Training & Referen

ce Manual for TAI by R.W. Rivers©1995第375頁】,若假設撞擊小客車A(即洪有儀車輛)之後,大貨車B以時速30公里再撞擊水泥柱而停止,則推估大貨車B在煞車前之時速約55.9公里。」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則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及Google地圖量測之距離,推算謝明良於系爭事故時車速應為每小時60公里,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則利用路面所遺系爭貨車輪胎煞車滑痕,再以現場瀝青路面煞車阻力係數0.75估算,假設撞擊洪有儀車輛之後,系爭貨車以時速30公里再撞擊水泥柱而停止,推估系爭貨車車速為每小時55.9公里,兩造固因推估速限方式不同而產生不同數值,然均認定已超過肇事地速限50公里/小時,應認謝明良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②然不論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

間及Google地圖量測之距離推算,或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利用輪胎煞車滑痕,再以現場瀝青路面煞車阻力係數0.75及假設撞擊水泥柱速度估算,均無從判斷系爭貨車之真實車速,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認定「本案所附證據尚不足以判斷系爭貨車確實車速」,是無從認定謝明良之超速行為與發生系爭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充覆議意見另說明:依照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及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反應距離為22.2公尺),若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大貨車之煞車阻力係數以0.6計算),則所需之煞車時間為2.4秒(煞車距離為16.4公尺),亦即謝明良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需肇事4秒(38.6公尺)前發現洪有儀欲左迴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案外停於路口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畫面時間03:01:00(末)略可看出洪有儀可能欲左迴轉;畫面時間03:01:03(初)2車即發生碰撞,顯然事發突然,對於遵行車道行駛之謝明良而言,確實難以防範,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局108年1月15日路覆字第107015050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69至70頁)。

是謝明良縱依速限行駛,仍須有約4秒之反應及煞車時間,始有可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然依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洪有儀駕車啟動左迴轉至發生碰撞僅約2秒鐘而不及3秒鐘(即畫面時間03:01:00末至03:01:03初)。綜觀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危險情狀突發形成,謝明良於察覺危險後至碰撞發生之時間甚為短暫,且客觀上可供反應及採取閃避措施之空間有限。換言之,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謝明良有超速之交通違規事實,尚不足證明該超速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換言之,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若謝明良依速限行駛,即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謝明良之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現有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謝明良於察覺危險後有遲延反應,或未及時採取一般駕駛人在相同情形下所得採取之必要閃避措施,無從證明謝明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無從判斷謝明良依速限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③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危險狀況之突然

出現,李勛傑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乃謝明良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依首揭說明,李勛傑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謝明良及明良工程行連帶賠償附表所示損害,應屬無據。至李勛傑雖另聲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補充鑑定云云,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已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全部跡證(包含現場圖、照片、當事人陳述、他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等)進行完整之鑑定,鑑定意見亦無瑕疵或不明確之處,核無送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系爭調解部分:

1、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明良工程行之負責人謝榮光,於107年4月12日簽署系爭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記載:「一、爭議當事人主張……資方主張:1.勞方確實在工作中發生車禍,因勞方提出勞資爭議調解,醫藥費只給付至3月底……二、事實調查……(二)調查事實結果:勞資雙方不爭議部份:1.業經勞、資雙方陳述確認勞雇關係,每日工資新台幣1,200元。2.勞方確於106年12月27日在工作中發生車禍,重傷住院,此案為職業災害。……三、調解紀錄:本案經本會居中調解,勞、資雙方達成共識,結論如下: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4月份醫藥費、看護費、輔助器材實支實付(均檢附收據)新台幣171,683元,由資方於107年4月16日前現金給付勞方,資方期限內未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資方並按時每月給付,直至勞方殘廢認定醫療中止。2.勞、資雙方同意勞方107年1-3月薪資新台幣79,200元,暫不討論。3.勞資雙方同意以上調解方案;雙方達成共識,調解成立。」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足認李勛傑與明良工程行已成立勞資調解,明良工程行同意給付107年4月醫藥費、看護費及輔助器材171,683元,嗣並按月給付醫藥費、看護費及輔助器材費用,直至李勛傑殘廢認定醫療中止。

2、明良工程行雖辯稱:謝榮光沒看清楚就簽名,明良工程行沒有同意按月付李勛傑醫藥費、看護費、輔助器材費,謝榮光只同意系爭調解第2點云云。然觀諸系爭調解記錄之內容,謝榮光除親自簽名在「調解紀錄」結論第2點後方外,在「前項調解方案內容經當場審閱無誤,簽署如下:」下方之「資方」簽章欄位,亦有親自簽名。而明良工程行所謂謝榮光沒看清楚就簽名乙節,除與上開筆錄「經當場審閱無誤」之記載不相符外,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曾國熙於原審證稱:這次調解是由我經手處理,當初調解時都會跟雙方當事人講法律規範的相關内容,讓雙方去做評估,依照通常情形我也會跟雙方當事人解釋勞基法第59條內容,當時雙方當事人應該都有了解調解的内容才會做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21頁)。顯見明良工程行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明良工程行確與李勛傑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紀錄」欄位之約定內容。明良工程行另辯稱:謝榮光是在謝明良是否具有過失乙節不明前提下簽立系爭調解,謝明良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而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調解依據應失所附麗云云。惟按勞資爭議處理,目的係在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此與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規範中關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規範對象、或應給付數額認定迥不相同,故謝明良及明良工程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抑或明良工程行是否應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並無關連。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調解第1點後段約定,明良工程行同意自107年5月起,按月給付李勛傑所支付之醫藥費、看護費及輔助器材費用,直至李勛傑「殘廢認定醫療中止」,已如前述。然何謂「殘廢認定醫療中止」,其文字意涵確有疑義,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證人曾國熙於原審證稱:當初勞資雙方達成調解紀錄第1點的約定基準是參考勞動基準法第59條來做約定,所謂勞方殘廢認定醫療中止,若勞方有去申請殘廢給付,需要經過勞保局認定是屬於幾級殘廢,勞保局就有關於勞方何時是經失能認定即此處所講的殘廢認定中止日,這個殘廢認定醫療中止日可能早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定之2年期間,亦可能超過2年,但當初達成的結論是資方除了107年4月已經結算出來的看護費、醫療費、輔助器材費共171,683元外,資方自107年5月起於勞方檢具看護費、醫療費、輔助器材費等費用實支實付之單據後,要按月給付勞方實際支出的費用給勞方,但若超過2年的時間勞方仍然無法痊癒、醫療無實益或無工作能力,經醫療院所認定喪失原有的工作能力,資方所要給付的看護費、醫療費、輔助器材費、工資就以2年為限。調解紀錄第1項「資方並按時每月給付」,就是每個月勞方憑醫療收據向資方申請給付,資方需一起給付工資及醫療等費用,調解時工資及醫療等費用是一起約定,沒有分開約定。調解紀錄第1項醫療中止是指2年期滿,因為這是法條規定,所以不會特別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22頁)。審酌證人曾國熙為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應最知悉李勛傑與明良工程行成立系爭調解時之真意,與李勛傑、明良工程行並無利害關係,無迴護一造之動機,故其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其證述內容,可知李勛傑與明良工程行間之系爭調解第1點約定內容,係明良工程行願給付李勛傑107年4月已支出的醫療費等共171,683元,另願自107年5月起按月給付醫藥費、看護費、輔助器材及薪資,然期限至李勛傑醫療中止為止,且最長不逾2年。而明良工程行就此契約解釋之真意亦未爭執,堪以認定。

4、李勛傑雖主張:依照系爭調解第1點約定,明良工程行應給付至伊無須醫療之日為止,應至伊平均餘命結束日為止云云。然系爭調解第1點約定內容,明良工程行給付期限係至李勛傑醫療中止為止,且最長不逾2年,已如前述。況證人即李勛傑之母李梁美莉到庭證稱:系爭調解第1點約定「資方並按時每月給付,直至勞方殘廢認定醫療中止」,係因為鑑定還沒有出來,對方每月要先付醫療費、看護費,等鑑定結果出來後,再去調解一次,再一次談全部要付多少錢;這次調解成立就是看護費、醫療費、薪資,失能鑑定出來後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益徵依照系爭調解第1點約定,明良工程行係先行按月給付醫藥費、看護費、輔助器材及薪資,期限至李勛傑醫療中止(且最長不逾2年),嗣李勛傑如醫療中止,再重新進行調解或協商全部給付之金額。是李勛傑上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李勛傑固於107年7月26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6日保職失字第1091302849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7頁)。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復函覆原審略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請領失能給付。按前揭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係指被保險人所患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經醫院診斷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時,得認定為永久失能,非等同於醫療中止日,是有關李勛傑醫療中止日非逕以失能診斷書所載之診斷永久失能日期認定之等語,有該局109年10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91302969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從而,上開診斷失能日期非即「醫療中止日」,而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李勛傑於上開2年期間屆滿前已達醫療中止之狀態,而系爭調解約定之最長給付期間為2年,則其按月給付期間應自107年5月起算至109年4月止。

(三)李勛傑依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明良工程行給付之金額:

1、李勛傑主張明良工程行依系爭調解應給付之項目為附表編號1、2、3、6、8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330頁)。其中編號1、2、3已支出數額部分,為明良工程行所不爭執,而該等費用支出係自107年5月起未逾2年之期間內所支出(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33頁、第183頁),是李勛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就附表編號6部分,兩造同意倘李勛傑得請求必要之未來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則以已支出必要費用除以已支出期間所得之按月平均必要費用,作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二第330至331頁);而李勛傑107年5月至108年6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667元,同一期間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為184,416元,以14個月(原判決誤計為13個月)平均計算,每月醫療費用為2,405元(33,667÷14=2,4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醫療用品費用則為13,173元(184,416÷14=13,173)。則扣除李勛傑已請求附表編號1、2即107年5月至108年6月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後,李勛傑尚得請求108年7月至109年4月之醫療費用共計24,050元(2,405×10=24,050),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31,730元(13,173×10=131,730)。

3、就附表編號8部分,兩造對於若李勛傑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以每月27,943元為計算基礎不爭執,則扣除李勛傑已請求附表編號3即107年5月至107年8月之看護費後,李勛傑尚得請求自107年9月至109年4月之看護費共計558,860元(27,943×20=558,860)。

4、另依證人曾國熙所述,系爭調解第1點除醫療等費用外,就工資部分亦一併約定在內。然承前所述,李勛傑既主張就系爭調解法律關係所請求之項目僅為附表編號1、2、3、6、8所示,工資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5、綜上所述,李勛傑依系爭調解關係,得請求明良工程行給付之數額為1,192,123元(計算式:33,667+184,416+259,400+24,050+131,730+558,860=1,192,123)。然謝明良於107年5月9日支付96,297元給李勛傑,有預先支付明細表證明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而上開金額應於本案請求予以扣除,此為李勛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李勛傑僅得再向明良工程行請求1,095,826元(1,192,123-96,297=1,095,826)。

(四)明良工程行雖另主張:伊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支付共計314,033元予李勛傑,係為協助李勛傑及其家人所為之代墊性質,屬李勛傑之不當得利,應予抵銷云云。查謝明良或明良工程行有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支付李勛傑共計314,033元,有預先支付明細表證明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此為李勛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然依據系爭調解記錄「爭議當事人主張」記載,勞方(即李勛傑)係因資方(即明良工程行)給付醫藥費、看護費至107年3月底,且未給付107年1月至3月之薪資,遂聲請調解,資方則主張已付清107年1月至3月醫藥費、看護費、輔助器材,故系爭調解乃針對107年4月後續之給付進行調解。又因勞資雙方對於勞雇關係存在且此案為職業災害並不爭執,明良工程行乃同意繼續給付107年4月醫藥費、看護費、輔助器材,並按月繼續給付至勞方殘廢認定醫療中止,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則兩造對於明良工程行已給付醫藥費、看護費、器材費等費用至107年3月底均不爭執,遂針對107年4月後續之給付進行調解,且明良工程行對於勞雇關係存在且為職業災害並不爭執,足見明良工程行於系爭調解前之上開給付,係基於其對於李勛傑之職業災害責任而為給付,且為調解雙方所明知,始未就上開給付為任何處理,而僅就後續給付為調解,是李勛傑受領上開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明良工程行主張李勛傑受領上開給付為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李勛傑依系爭調解法律關係,請求明良工程行給付1,09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李勛傑起訴狀係於108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至明良工程行事務所之轄區派出所,然因明良工程行已於108年8月7日具狀表明獲悉與起訴狀繕本一併送達之函文,故以108年8月7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李勛傑對明良工程行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及對謝明良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明良工程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明良工程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明良工程行敗訴之判決,以及原審駁回李勛傑對謝明良請求部分,均無不合。明良工程行、李勛傑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明良工程行此部分之上訴及李勛傑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勛傑之上訴為無理由,明良工程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勛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33,667元 1.謝明良及明良工程行不爭執此支出。 2.自107年5月至108年6月。 2. 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 184,416元 1.謝明良及明良工程行不爭執此支出。 2.自107年5月至108年6月。 3. 已支出之照顧服務費用 259,400元 1.謝明良及明良工程行不爭執此支出。 2.自107年5月至107年8月。 4. 因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30,700元 謝明良及明良工程行不爭執此支出。 非屬系爭調解請求範圍。 5. 聘請復健師費用 162,000元 6. 將來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5,617,898元 7. 終身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 6,068,378元 8. 將來之終身全日看護費用 9,401,659元 9. 精神慰撫金 5,000,000元 合計26,758,118元 李勛傑就侵權行為部分主張謝明良應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50肇事責任,故請求謝明良及明良工程行連帶給付13,379,05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