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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陳玫君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被 上訴 人 三戶保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成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冠成與伊為OO關係,陳冠成與伊之O陳O戶、O王O美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4日、同年12月26日過世,伊與陳冠成就王O美所遺遺產係公同共有。嗣伊查得王O美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王O美帳戶)分別於111年11月9日、28日依序轉提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5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X 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被上訴人帳戶),經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4年4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陳冠成說明,陳冠成就此雖表示係依王O美之意而匯款,並出具王O美於111年11月4日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然依系爭委託書所載,系爭款項為王O美歸還陳O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然因被上訴人依法本不得將資金借予當時為被上訴人股東之陳O戶,況陳O戶生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2,000萬元,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王O美之繼承人即伊及其他共有人陳冠成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司縱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借款予股東,亦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非當然無效,而細究被上訴人之支出傳票,可知105年11月10日支出傳票確實僅記載股東往來即借款予股東應使用之會計科目名稱,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同會計科目情事,當足認定該筆款項係前股東陳O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無疑;另110年5月5日支出傳票記載,「雜項支出」乃係蓋章於上,後再書寫「股東往來」文字,最終亦經被上訴人總經理蓋章放款,足見該筆款項亦係股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又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後,並無一定要向法院報明債權之義務存在,陳冠成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917號、第2356號、第2357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528號(下稱另案)又係繼承人而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更無主動提出陳O戶尚有該筆債務存在之義務,且王O美既已同意代陳O戶清償借款,甚至於另案第1次調解期日前,即已清償高達1,500萬元債務,則陳冠成自無須於另案調解期日告知該筆債務存在;再參另案調解筆錄可知,陳O戶過世後,包含陳冠成在內之3名繼承人對遺產分割方法尚須透過法院調解,則陳冠成是否能於申報時即知悉陳O戶之借款,自有疑義;陳冠成又係第一次申報遺產稅,當時係按財產清冊内容申報,該筆2,000萬元既未列於陳O戶財產清冊中,陳冠成即未申報該筆款項,上訴人執此反推陳O戶並無該借款債務存在云云,並無理由。而因王O美已稱陳O戶在其帳戶内寄放2,000萬元,並有陳O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陳O戶帳戶)於106年4月19日、108年6月19日、110年10月1日、111年1月25日共計2,600萬元之提轉紀錄可佐,是縱陳O戶對被上訴人負有2,0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有無申報該筆債權對陳O戶之遺產或遺產稅計算當無影響。至陳O戶是否要向被上訴人借錢,本係陳O戶自行考量後決定之事,與陳O戶本身有無存款無涉,在上訴人亦不否認陳O戶曾匯款超過借款之金額至王O美帳戶之情形下,王O美基於自由意志代償陳O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屬合理,且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冠成與上訴人為OO關係,上訴人與陳

冠成之O陳O戶、O王O美先後於111年2月4日、111年12月26日過世,上訴人與陳冠成就王O美所遺遺產係公同共有。

㈡陳O戶生前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一。

㈢系爭委託書確為王O美簽名、蓋印,且王O美簽署系爭委託書時,仍有行為能力。

㈣王O美帳戶分別於111年11月9日、28日依序轉提1,500萬元、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㈤王O美於111年12月9日曾在陳冠成陪同下前往彰化銀行申請調取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斯時亦有在場。

㈥上訴人、陳冠成與王O美委任之律師於111年11月24日在另案調解成立。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匯款1,500萬元、110年5月5日匯款

500萬元至陳O戶帳戶,另亦有每月轉存10萬元、於105年11月4日轉存35萬元、於106年10月27日轉存30萬元、於107 年12月3日轉存3,871,818元、於108年12月31日轉存1,829,190元、於109年2月18日轉存1,006,042元至陳O戶帳戶。

㈧陳O戶帳戶有於106年4月19日轉提600萬元、108年6月19日轉

提500萬元、110年10月1日轉提1,200萬元、111年1月25日轉提300萬元、111年2月17日轉提5,820,400元(此筆為陳O戶過世後)至王O美帳戶。

五、本件爭點:因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王O美於111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之行為為有效,是本件之爭點僅即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一方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而發生之財產變動,在此類型中,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所依據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或嗣後消滅而言,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就被上訴人受利益、自己受損害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受領給付之一方,固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惟此並未改變上開舉證之責任,是以如關於「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事實,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仍陷於真偽不明,自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上訴人承擔其不利益。經查,系爭委託書既為有效,則陳冠成依王O美之委託,自王O美帳戶提領、轉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應評價為王O美基於一定目的所為之財產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王O美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或該給付目的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將資金借予陳O戶,故陳O戶

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由前揭條文規範内容,可知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公司縱違反上開規定而借款予股東或無業務往來之任何他人,僅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責任,非謂其借款行為概為無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既不得借款予陳O戶,逕推論陳O戶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有效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難認有據。

㈢因被上訴人辯以陳冠成係依王O美所出具之系爭委託書,依王

O美之意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爭執王O美於書立系爭委託書時仍具行為能力;又系爭委託書上已載明:「本人王O美,...茲委託陳冠成...自本人(按:即王O美)彰化銀行0000000000XXXX帳戶提領1500+500萬元,作為歸還陳O戶以前向三戶公司不計息借入款項後寄放在本人王O美帳號之欠款。備註:為償還股東借款105年11月10號之1500萬、為償還股東借款110年05月05號之500萬」(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頁;下稱審重訴卷)。其金額及日期之記載,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11月10日、110年5月5日支出傳票(下合稱系爭傳票)上所示金額相符(見審重訴卷第45頁、第47頁)。而被上訴人亦確於105年11月10日、110年5月5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500萬元至陳O戶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㈦),是以上開匯款之金額、日期,與系爭傳票既互核一致,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傳票無訛(見本院卷第441頁),亦與系爭委託書所記載之金額及日期相一致。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公司為陳O戶與王O美2人創立並經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7頁),則王O美對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内資金流動至陳O戶之原因自應知之甚詳,其既以系爭委託書表明陳O戶前向被上訴人借款,願代為返還等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稱陳O戶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係王O美代陳O戶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即應非子虛。另審酌被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支出傳票上記載此筆款項之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摘要為「轉存陳總帳款」,被上訴人110年5月5日支出傳票記載此筆款項之會計科目為「雜項支出」、「股東往來」、摘要為「轉陳總」。又系爭傳票上記載「陳總」,即係指陳O戶,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又一般公司行號,本即常見與自身股東間有非業務之金錢往來,此由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其105年度會計傳票原本,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以公司款項支付予非公司事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2頁),即足證之。又如公司因與股東間之金錢往來,非屬公司一般業務範圍內,於會計帳上為求帳目平衡,多以「股東往來」此會計科目登錄,亦屬常見。是由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陳O戶向被上訴人所商借,即非不可採信。

㈣雖上訴人稱依系爭傳票無法確認係陳O戶向被上訴人借款,甚

至無法證明系爭傳票係於匯款時即製作,且110年5月4日之支出傳票,竟同時存在「股東往來」、「雜項支出」不能併存之會計科目,參以被上訴人亦未將合計2,000萬元之匯款列載於相關財報,身為陳O戶繼承人之陳冠成復未向國稅局報明該筆債權,亦未於陳O戶死亡時申報該筆遺產債務,並於另案調解時提出主張,陳O戶更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故可知陳O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陳O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款項並無返還之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抗辯,即係王O美代陳O戶返還借款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並已提出非不可採信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論述,上訴人自仍應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公司法人與股東個人具備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地位,公司資

金本不得任由股東私自流用,如若公司資金流入股東個人帳戶,依公司財產獨立、資本維持原則及通常交易經驗,本即應有相當法律原因,始得由個人終局保有,倘非薪資、報酬、盈餘分派、費用、代墊款返還、贈與或其他有權受領之原因,原則上即難認取得款項之個人得無庸返還。縱陳O戶當時為被上訴人主要股東,實際負責公司營運,然系爭款項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會計科目及支出傳票既非列為盈餘分配或其他前述諸如薪資、報酬等無庸返還之會計科目,被上訴人復已主張系爭款項係陳O戶向被上訴人所借,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無償單方之給付,並同意陳O戶無庸返還。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傳票係匯款時即製作,

且由傳票之記載無法證明係陳O戶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系爭委託書及匯款金額、日期,既與系爭傳票記載相符,客觀上應足認系爭傳票之真實性,上訴人就系爭傳票係嗣後製作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以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縱被上訴人未將其所主張之前揭2,000萬元借款記載於財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冠成亦未將該筆所稱借款向國稅局報明該筆債權,亦未於陳O戶死亡時申報該筆遺產債務,且於高少家法院另案調解時為主張。然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後,是否於繼承人間遺產分割調解程序中主動提出公司債權,或是否於遺產稅申報程序中列載特定債權債務,涉及當事人對稅務申報、遺產範圍及清償安排之認知與處理方式,尚不能單以未申報或未於調解中提出,即反推債權債務關係必不存在;況王O美既已於111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並於同年月9日先行匯款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24日始就陳O戶遺產分割事件成立調解,則被上訴人抗辯因王O美已同意代為清償,故陳冠成未於該調解程序中另行提出該筆債務,亦非全然悖於常情。此外,遺產稅之核課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部遺產為遺產總額,扣除免稅額及依法應扣除之各項扣除額後,計算課稅遺產淨額,而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具有確實證明,亦屬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明;陳O戶對王O美雖存有2,000萬元寄存返還債權,惟倘其同時對被上訴人負有同額2,000萬元消費借貸返還債務,則前者固應列入遺產總額,後者亦得於具備確實證明之前提下列為未償債務扣除,二者金額相同,就課稅遺產淨額之實質計算而言,原則上不致發生增減,是陳冠成未於遺產稅申報程序中列報該筆2,000萬元債務,至多僅屬遺產稅申報內容是否正確、完整之問題,尚難據此即反面推論陳O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或返還義務不存在,上訴人在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再稱陳O戶生前資力甚佳,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

機,故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個人是否具有相當資力,與其是否基於資金調度、流動性安排、暫時周轉、保留個人帳戶資金或其他經濟考量而向公司或第三人借貸款項,本非當然互斥,資產或存款之存在,至多僅屬判斷借款動機之間接事實,尚不能據以逕認借款關係必不存在,上訴人以此主張陳O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自無理由。

㈤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王O美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即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