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上訴人 豪翼寵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豪翼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豪翼公司)前以合約爭議對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豪翼公司於前案起訴狀中指摘「110年7月,豪翼公司得知天俊國際公司(即本件上訴人)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之不實事項,並提出貼文標題為「渴望愛肯拿等進口糧驚人大瓜,都上央視新聞了!」之資料(下稱附件1文件),然此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愛貓」之名,於「網易」開放平台所為之貼文,共有6頁;僅第6頁以疑問方式就「台灣總代理天俊國際」提出疑問稱「愛貓君不知道哈」、第4頁僅稱「有天俊國際印章」,未肯定描述伊公司涉及走私。經伊公司於前案訴訟以112年6月13日民事答辯狀回覆豪翼公司,明確逐一澄清伊公司並未遭到中國大陸任何偵查機關起訴或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有走私行為。詎豪翼公司仍未查證,明知伊公司並無涉及走私之事實,亦無涉及走私之肯定報導,仍再於前案訴訟以如附表所示書狀引用附件1文件,以及提出標題為「電商平台走私銷售境外寵物糧 案值6億」之附件2 CCTV節目官網資料(下稱附件2文件),不實指述伊公司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之信用與名譽權,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豪翼公司負責人楊淑華與豪翼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豪翼公司不得再散布「天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文字及附件1、2文件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豪翼公司不得再散布「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文字及附件1、2文件。(三)上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加拿大知名寵物食品生產商Champion公司臺灣總代理,進口包括渴望(ORIJEN)、與愛肯拿(ACANA)等知名品牌,該加拿大原廠於110年間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依CCTV公開報導之影片内容,涉案走私寵物糧公司即為上訴人,豪翼公司並未傳述不實言論,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況且,豪翼公司於前案訴訟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書狀,係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自屬因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附表書狀僅限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及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均能明暸書狀所載乃豪翼公司所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上訴人之評價並不會因書狀內容有所貶抑,並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因此受損。再者,縱有侵害上訴人商譽,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豪翼公司不得再散布「天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文字及附件1、2文件。(四)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豪翼公司前以合約爭議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前案訴訟(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已確定)審理。
豪翼公司於前案訴訟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16日、112年12月29日書狀或兼引用附件1(發文日期為110年7月、列印日期為111年10月2日)、附件2(110年7月17日)文件(無紅色字體)指述上訴人於中國大陸涉及走私。
五、本件之爭點:㈠豪翼公司有無故意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豪翼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楊淑華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豪翼公司不得散布「天
俊國際股份有公司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文字及附件1、附件2文件,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4年度台上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主觀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豪翼公司有無故意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豪翼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豪翼公司以附表所示書狀,不實指述伊公司在大陸地區涉及走私,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之名譽權與信用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CCTV公開報導之影片內容,敘述中國大陸
上海海關搜查相關進寵物食品之公司,並以「電商平台走私銷售境外寵物糧」為字幕(影片第51秒),另主播報導稱「找到杭州一家貿易公司的印章,而該公司正是專門進口境外知名品牌寵物糧的授權代理商,目前因為涉嫌走私,正在接受海關緝私部門的調查」(影片第1分5秒至1分20秒)等節(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再者,現場「涉案公司人員」有「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涉案公司人員」稱「這個章我們自己刻的」等語,亦有附件2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6頁)。又該影片經前案訴訟勘驗其內容,計有:海關人員當場要求「涉案公司人員」蓋印「涉案公司」印文,顯示該「涉案公司」即為「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影片第1分21秒)等節(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
⒉依前開報導內容,雖未直接指述上訴人涉及走私,且遭搜查
之涉嫌走私公司人員表示是「這個章我們自己刻的」等語,亦即自己私刻上訴人公司印章。然審酌前開影像內容,可知有寵物糧公司涉嫌走私在大陸地區遭搜查,搜查現場發現有上訴人公司印章,且上訴人原為Champion公司(即原廠)臺灣總代理,進口渴望(ORIJEN)與愛肯拿(ACANA)寵物品牌,原廠於110年間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及佐以附件1貼文就上開報導內容,有真實不詳姓名之人以「愛貓君」名義提及「有天俊國際印章」「台灣總代理天俊國際」「有參與其中呢」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提出112年6月13日答辯狀內容,就加拿大原廠終止其上開品牌代理權之事由,僅泛稱:110年間因有其他人欲爭奪上訴人加拿大ORIJEN與ACANA兩品牌寵物食品在台灣獨家銷售權利,加拿大原廠突然通知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停止供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則綜上等情,被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因涉嫌走私寵物食品,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為真,主觀上並無故意捏造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涉嫌走私、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是難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⒊再者,豪翼公司於前案訴訟中係主張:上訴人本為愛肯拿寵
物食品生產商Champion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商,雙方簽立經銷合約,嗣上訴人因於110年7月在大陸地區涉及走私,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權,無法供貨予豪翼公司,致豪翼公司於110年8至12月無法繼續販售愛肯拿寵物食品,受有預期轉售利益之損失517萬5,750元,是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建昌連帶給付等情,經前案訴訟將「被上訴人(指豪翼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10年8至12月預期轉售利益之損失517萬5,750元,有無理由?」列為爭點,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65至73頁)。則豪翼公司於前案訴訟審理中,為敘明其引據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即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為附表「書狀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自與前案訴訟之爭點息息相關,而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書狀內容」欄之言論,源自前開影片報導內容及前述原廠終止上訴人代理權,並非無端,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因涉嫌走私寵物食品,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為真,且基於保護合法之利益而非惡意,依前揭說明,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況且,附表所示書狀內容為前案訴訟中所提出,僅使特定基於職務關係或經法院許可閱覽之第三人得以知悉其內容,為豪翼公司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並無致使上訴人之一般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亦無妨害名譽或侵害信用權之故意,自難認構成妨害名譽或侵害信用權,堪以認定。㈢承上所述,豪翼公司並無故意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豪翼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豪翼公司有故意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擇一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豪翼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無理由,則其主張楊淑華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豪翼公司不得散布「天俊國際股份有公司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文字及附件1、附件2 文件,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豪翼公司不得再散布「天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文字及附件1、2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方式 書狀內容 出處 1 在前案訴訟提出 112年7月26日 民事準備(一)狀,並提出「央視報導影片」及「影片截圖」1份(即本件附件2資料) 被告天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方經報導有涉及走私 原審審重訴字卷第49-50頁 2 在前案訴訟提出 112年8月16日 民事準備(二)狀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因走私…… 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3-55頁 3 在前案訴訟提出 112年12月29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 ⑴於110年7月,原告公司得知被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如原證2,且參照中國央視之新聞報導影片如原證6) ⑵被告天俊公司於110年7月16日方經報導有涉及走私 ⑴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7-58頁 ⑵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