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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陳順祥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吳濬煬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庭羽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複 代理 人 洪鐶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以及附解除條件失效等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前揭所為追加,與原起訴備位聲明中所主張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皆係基於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8)及其上同段5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爭議,應認屬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有結婚之打算而有購屋之計畫,因被上訴人能向銀行取得較優惠之貸款,由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伊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伊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3,959,762元(下稱系爭款項),係兩造以結婚為前提贈與被上訴人,屬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既不欲履行該負擔,則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另兩造已於113年6月28日成立債務承諾契約,被上訴人答應返還系爭款項,故再依兩造間債務承諾契約,就上揭款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9,762元,及其中3,932,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7,46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時,伊尚有婚姻關係,惟處於分居狀態,上訴人積極催促伊離婚,並承諾會購置房屋贈予伊,使伊離婚後經濟上無後顧之憂。伊離婚後,上訴人雖有表達要與伊結婚,但伊甫結束前一段婚姻,且兩造交往時間未久,故未應允,上訴人則表示尊重伊意願,答應贈與之房屋亦會履行承諾,故贈與伊頭期款以利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地後續貸款、購置後之裝潢家具、稅金均由伊繳納,自始至終均由伊使用,亦由伊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足認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在。又伊雖確曾有收受上訴人所匯如下列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金額,惟此係上訴人希望伊離婚,故承諾要贈與金錢作為伊購買房屋之頭期款,伊亦曾在上訴人表示經濟上有困難時贈與款項給上訴人作為生活費,此乃因兩造當時交往而互為贈與行為,惟兩造間並無就此成立以結婚為負擔義務之附負擔贈與,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另兩造間亦無成立債務承諾契約,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頻繁送達訊息及打電話要求復合,伊就此僅能簡短回應,惟並無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合意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9,762元,及其中3,932,30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7,46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㈡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2筆,擔保債權金額合計1,153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匯款之下列金額:

⒈113年4月22日:美金3,074.7元即100,204元。

⒉113年4月23日:美金15,537.74元即505,676元。

⒊113年4月24日:美金15,580.23元即506,124元。

⒋113年5月14日:澳幣119,947.4元即2,554,880元。

⒌113年7月16日:澳幣4,973.87元即108,878元。

⒍113年7月5日:20,000元。

⒎113年9月5日:30,000元。

⒏113年10月7日:30,000元。

⒐113年11月11日:40,000元。

⒑113年12月10日:32,000元。

⒒114年1月10日:32,000元。

㈣被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19日匯款200,015元、113年11月20日匯款20,000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28日匯款2筆5萬元,共計1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失

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是否曾應允返還系爭款項而於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諾

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亦略同此旨)。末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雖提出兩造間於114年1月10日、同年2月1日間之對話為據。惟觀上揭對話内容,被上訴人雖曾於114年1月10日向上訴人稱:「我已經想好了幾個方法」、「⒈你把剩下九百多的貸款清了我直接過戶給你。⒉今年把它賣了,扣除稅金那一些本金你應該拿兩百多回去吧?實際多少要看賣的價錢總之就是虧錢。⒊貸款你不用再付,至少過個五年後價格沒那麼低再賣,賣了之後把你付錢還給你,總共370。⒋走官司給法院判」、「你最後想清楚要用哪一個方案你再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下稱審訴卷);另於同年2月1日,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稱:「房子的事我是想過幾年後把它賣了,你付的錢還你」、「或是到時候賺得錢錢給你也都可以 總之這房子把我壓得喘不過氣來,每天只能不斷的工作哪裡都不能去」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是由上揭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佐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應僅係於兩造分手後,為結算於男女朋友相處期間彼此支出之費用,而向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應如何處理,以及日後如予以出售處分,同意返還部分款項予上訴人,並未提及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乙事。況由被上訴人上揭所稱「這房子把我壓得喘不過氣來,每天只能不斷的工作哪裡都不能去」等語,苟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自身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當不可能為上開陳述,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自亦無任何予以處分之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欲處分系爭房地之陳述,既未為任何反對意見陳述,再佐以上訴人除上開不爭執事項

㈢、㈤(按:不爭執事項㈤之款項,係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詳後述)之款項外,未能證明尚有其他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自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單純贈與部分款項,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等情較為可採。再參上訴人亦自承:其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居住,就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資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見審訴卷第119頁、原審卷第335頁),顯與前揭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⒊上訴人雖復主張依證人馬O鈴之證述,當時係因代書評估以被

上訴人名義購屋可獲得較優惠之利率,故兩造當下合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足以證明當時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購屋時詢問貸款利率及如何獲得較佳貸款條件,並以符合較優條件購屋進行貸款,乃屬正常,是兩造於購買糸爭房地前詢問相關利率,並由可獲較佳貸款條件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自屬當然,況證人馬O鈴亦同時證述:會讓被上訴人當買受人是我的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是證人馬O鈴所證述兩造當下就合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實係其自身主觀臆測,尚不足以逕予推論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證人馬O鈴亦證述:是被上訴人先打電話給我,我才開始傳物件(按:指房屋等不動產),看看要不要出來看,上訴人有說男人很難做,不買的話,被上訴人沒有安全感,當時我和一起帶看的同事都很羨慕,想說怎麼會有人要買房子給我,怎麼這麼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至第271頁),因上訴人對證人馬O鈴此段證詞並未爭執,則由證人馬O鈴此部分證述,上訴人既係為給予被上訴人「安全感」,自不可能係暫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益證上訴人實係為安撫當時身為女友之被上訴人,方單純出資贈與被上訴人購屋,是上訴人所執馬O鈴前揭證述,同無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⒋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而贈與人如主張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惟為受贈人所否認,自應由贈與人就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乙節,負舉證之責。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所匯予被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

款項,係以兩造結婚為負擔之贈與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揆諸前揭論述,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贈與系爭款項係負有以兩造結婚為負擔,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兩造間113年11月21日之對話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並主張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云云。惟觀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113年11月21日之對話内容,上訴人雖稱:「這間房子是我們以結婚為前提下買的 是我們愛情的見證也是愛情的結晶....」。然被上訴人並未回應,僅傳送一已過期之網路連結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說明或為其他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係同意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附有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亦未明說兩造間有何特別情事,足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被上訴人有特定意思表示,即遽謂此為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已難採信。況兩造不爭執當時已分手,被上訴人並抗辯上訴人在分手後持續傳訊予被上訴人,使其不堪其擾等語,則依兩造已分手之情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訊息未為回應,實無從認屬被上訴人默示上訴人之主張。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房仲人員即證人馬O鈴有

聽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等語。惟據證人馬O鈴證述:當時兩人說想要有個家,我知道他們是租房子,所以我會想幫他們殺價;我有跟兩造說你們價格要再加一點才會買得到,上訴人就回答男人很難做,不買的話被上訴人都沒有安全感,我以為他們結婚了,因為在line對話,被上訴人會稱呼上訴人老公,大約是簽約時才知道他們沒結婚,但不會過問太多私事,買屋的原因是因為想要有自己的房子可以住,就不用租房子;(問:該期間有無特別聽到二人是為了要結婚才買房?)我以為他們已經結婚了;買房給女生女生才有安全感,我們當下還有同事一起帶看,當時我們都覺得很羨慕,想說怎麼會有人要買房子給我,怎麼這麼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是由證人馬O鈴上開證述,難認證人馬O鈴曾聽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況證人馬O鈴既證述其主觀上原先認知兩造已結婚,直至簽約方知不是,惟未再予深究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是自難以證人馬O鈴上開證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

⒋上訴人雖曾以通訊軟體詢問證人馬O鈴:「我記得是有在之前

看房的過程中,和你談到買房子是以結婚為目標想要給對方有一個保障 這個房子就是結婚後要住一起的 你之前也有和我說過你記得這些話不是嗎」等語,然證人馬O鈴仍稱:「原本以為你們結婚了 後來忘記什麼時候說沒有結婚只是交往 緊張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是依上訴人與證人馬O鈴前揭對話,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跟證人提到…」,僅屬上訴人單方陳述,本即無從作為證人馬O鈴有親耳聽聞兩造有何合意之依據;且依上訴人所稱:「以結婚為目標想要給對方有一個保障」、「這個房子就是結婚後要住一起的」,客觀上非無上訴人願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核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為負擔而由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亦屬有間,上訴人以此為證,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故上訴人方匯

款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故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一節,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再請求傳訊證人王O安、馬O鈴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王O安所知事項,係自馬O鈴轉述而來(見原審卷第336頁),則王O安縱為證述,亦屬傳聞證據。上訴人雖嗣於本院具狀改稱上訴人曾單獨與王O安在房間內進行房價討論云云,然此陳述既與原審前揭自承相異,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前已與證人王O安接觸等情(見原審卷第336頁),後再審酌上訴人已自承待證事項係上訴人單方向王O安為陳述(見原審卷第336頁),故證人王O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所為任何約定内容,故認無傳訊王O安予以調查之必要。另因證人馬O鈴已於原審到院證述上情明確,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在證人馬O鈴於原審證述後,曾私下因本件訴訟再為接觸證人馬O鈴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94頁、第336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開自承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認同無再為傳訊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失

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上訴人雖另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兩造結婚、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併附有以兩造結婚為條件之贈與云云。並以所匯款金額鉅大、被上訴人同意返還部分款項,以及證人馬O鈴所證述兩造於贈屋時已提及想要有個家等語為證。惟查:

⒈由被上訴人上開於114年1月10日與上訴人對話之内容,並無

法直接推認兩造間曾約定以結婚為贈與目的。而同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於兩造間對話所提及包括「賣了之後把你付錢還給你,總共370」等詞,應僅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為結算彼此支出之費用所為之陳述,亦無由推知兩造曾約定以結婚為目的,方由上訴人贈與款項。

⒉至證人馬O鈴固證述兩造買屋之原因,是因為兩造想要有個家

,惟依證人馬O鈴所證,其當時係以為「兩造已結婚」,「覺得」他們想要有自己的家而不想租屋(見原審卷第271頁),是證人馬O鈴所證述兩造購屋之目的,同為證人馬O鈴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以兩造結婚為前提或目的,或附有以結婚為條件。至匯款金額若干,本即無法證明匯款金額之目的,自更無由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況上訴人應係單純匯款贈與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購屋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是否曾應允返還系爭款項而於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諾

契約?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諾)、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諾)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債務之金額,以及何時清償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亦略同此旨)。是當事人就雙方間究有無存在債務承認(諾)契約如有爭執,應由主張此契約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諾契約,係以兩造間113年6

月28日,以及113年8月27日間之對話為其依據。然觀兩造間113年6月28日之對話,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表示:「那麼你不願意和我過一輩子 我的錢只給自己人花,你要把錢匯還給我 我需要一個體貼溫柔不嫌棄我髒的人」等語,被上訴人亦僅回覆:「好」等語,而上訴人旋即再稱:「你真的很可惡,我都對你掏心掏肺了卻換來了一再嫌棄 我不想教人什麼做人 你也不喜歡 我只給你一點建議 再溫柔一點體貼一些多站在對方的角度想一下 那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另兩造間113年8月27日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亦僅係稱:「我只是想談有關錢的事其他沒有多想!你可以接電話嗎?」,而被上訴人僅回覆稱:「信貸的資金這週會下來,到時候會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是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及要求被上訴人匯還之款項係何指,且亦未能確定要求被上訴人匯還之確切金額,自難認兩造曾就被上訴人應匯還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達成合意。再參因兩造間曾互有金錢往來,此觀被上訴人亦曾匯款予上訴人即明(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兩造亦不爭執在兩造分手後之113年8月28日,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就該次匯款之原因關係,已自承:我們分手後,我請求被上訴人讓我可以有錢買機車及租房子,所以被上訴人匯款20萬給我,但因為所需費用沒有那麼高,所以我又匯還1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顯見兩造間在該時期仍互有金錢往來,而被上訴人亦曾應上訴人請求資助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會給付款項予上訴人,非無可能係同意資助上訴人之意,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承諾。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諾契約,自無理由。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具狀就備位主張部分請求

傳訊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務之徐O鴻。惟依上訴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係系爭房地資金係由上訴人自澳洲匯入,以及上訴人曾向徐O鴻說明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為給予被上訴人保障、計劃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云云。惟就上訴人匯款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單以匯款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贈與是否附有負擔、條件,或有特定給付目的。況上訴人亦自承:係上訴人向徐O鴻告知待證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證人徐O鴻既係自上訴人處單方聽聞上訴人陳述,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贈與系爭款項之詳實合意内容,故無傳訊之必要,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備位則分別依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債務承諾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59,762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同無理由,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