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陳婷逸被上訴人 李源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926,879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92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88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查原法院以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柏錕連帶給付美金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遲延利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1,587,364元【計算式:美金1,000,000元核為新臺幣32,970,000元(即美金1,000,000元×訴訟繫屬日114年3月10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97=32,97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按: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上訴人及曾柏錕提出異議,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故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8,617,364元(即本金32,970,000元×(5+83/365)×5%=8,617,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32,970,000元+8,617,364元=41,587,364元】。嗣被上訴人以115年1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見原審重訴卷第45頁),就遲延利息部分追加自107年7月17日起算,是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核為10,956,879元【計算式:32,970,000元×(6+236/365)×5%=10,956,879元】,是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926,879元【計算式:32,970,000元+10,956,879元=43,926,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084元、第二審裁判費625,626元。
三、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6,492元(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審重訴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592元【計算式:417,084元-396,492元=20,592元】。又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4,738元(見本院卷第27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888元【計算式:625,626元-594,738元=30,888元】。茲限兩造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揭第一、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或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