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曾天錫被上訴人 張文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壹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2,035,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6,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聲明上訴狀誤將上訴人姓名繕打為曾天「賜」(印文為曾天錫,係屬正確),請具狀更正該誤繕部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